[第89號]【張貞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如何界定?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55人看過
▍文 杜偉夫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貞練,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廣東省潮陽市人,原系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經理。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1996年9月17日被逮捕。
廣東省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貞練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向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貞練于1991年1月被汕頭市同平區韓江物資供銷公司聘任為其下屬的湛江市湛汕經營部(集體所有制)經理,受聘時間為1991年1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1993年6月,張貞練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將湛江市湛汕經營部變更為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集體所有制)的申請,當月獲批準。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于1993年底停止營業。1994年3月,潮陽市成田鎮居民馬陳曉(在逃)找到張貞練,二人合謀以已停業的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的名義,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4月,被告人張貞練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稅務部門分別辦理了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的營業執照年檢和稅務登記證并購領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同年6月,被告人張貞練經馬陳曉、張署光(在逃)介紹。先后為揭陽市南方集團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1份,價款人民幣149562423.3元,稅額人民幣25425612.11元。張貞練共收取手續費人民幣124萬元。為掩飾上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活動。張貞練與揭陽市南方集團簽訂了8份假購銷合同,并將9張蓋有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財務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收款收據交給揭陽市南方集團公司,供其入賬使用。上述5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有48份被抵扣稅款,抵扣稅款總額人民幣21325200元。
同年5月,馬陳曉找到被告人張貞練為潮陽市友誼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張貞練應允并為該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份,價款人民幣15243142.22元,稅款人民幣2591334.18元。受票單位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人民幣2591334.18元,稅務機關發現上述發票系虛開而未予抵扣。
同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張貞練經馬陳曉介紹,為潮陽市新世紀實業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價款人民幣1756246.6l元。馬陳曉收取受票單位“手續費”后,付給張貞練人民幣5萬元。受票單位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人民幣1756246.61元,稅務機關發現上述發票系虛開而未予抵扣。
同年6月,被告人張貞練為汕頭特區建銀科技開發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款人民幣320025元,稅款人民幣54404.25元。受票單位向稅務機關抵扣稅款人民幣54404.25元。后稅務機關發現該發票系虛開,將抵扣的稅款全部追回。
同年7月初,被告人張貞練向湛江市有關部門申請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停止營業,隨即攜帶犯罪所得贓款潛逃。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貞練為上述四個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72份,價款計人民幣175456452.92元,稅款計人民29827597.15元。受票單位用上述發票抵扣稅款,致使國家稅款損失人民幣21325200元。張貞練收取開票“手續費”計人民幣129萬元,其中數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賃房屋及職工開支等費用,其余款項用于個人經商及揮霍。
被告人張貞練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同時,為抵扣稅款,還通過馬陳曉聯系,分別從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大成工貿公司、哈爾濱市威豪經貿公司、四川省協力經濟發展公司、鄂川市輕工服裝鞋帽總公司、株洲市慶豐城建實業公司、鎮江市潤洲行聯物資公司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共36份,并將7份內容虛假的中國工商銀行信匯、電匯憑證作為貨款往來憑證入賬,以應付稅務機關的檢查。
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貞練為他人非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于1998年11月26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貞練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貞練對判決認定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無異議,但上訴提出:其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由該公司向稅務部門領購,由該公司對外開出的,不是個人犯罪而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其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貞練于1994年5、6月,先后為揭陽市南方集團公司等四個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72份,價款共175456452.92元,稅額共29827597.15元,致使國家稅款被抵扣而損失21325200元,張貞練共收取開票手續費129萬元,絕大部分用于個人經商和揮霍,以及其通過馬陳曉介紹,分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大成工貿公司等六個單位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共36份,用于抵扣其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款事實清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張貞練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受票單位向稅務機關抵扣稅款21325200元,尚未能追回。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張貞練與他人密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后,即以停業的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名義向稅務機關申請稅務登記,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專門從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對上訴人張貞練的行為應以個人犯罪論處,故張貞練提出該案屬于單位犯罪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張貞練犯罪后潛逃到廣西桂林,偵察機關根據舉報將其抓獲歸案,其提出有自首情節沒有事實根據,要求從輕處罰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9月8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張貞練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和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張貞練以停業的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名義辦理營業執照年檢和稅務登記證,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公司重新營業的三個月的時間內只從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活動,違法所得除有數千元用于公司開支,其余歸其個人占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張貞練以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名義進行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應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張貞練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受票單位向稅務機關抵扣稅款人民幣21325200元,且未能追回,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造成了特別重大損失,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5月26日裁定如下:
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粵高法刑經終字第109號維持一審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張貞練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如何界定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
三、裁判理由
關于單位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始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85年7月18日公布并施行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以下簡稱解答)。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8年1月21日頒布并施行《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后至刑法施行前,陸續公布、施行的十幾個補充規定和決定,對單位犯罪作了較全面的規定。刑法修訂前對公司、企業型單位犯罪的規定基本上是以所有制性質作為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區分標準,即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的單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私營企業構成犯罪的。則按個人犯罪論處(詳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1997年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里的公司、企業不再以所有制性質劃線,而是泛指一切形式的公司、企業。但無論是原規定、還是新規定,對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掌握是一致的,即單位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犯罪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此特征是區別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關鍵所在。本案中,張貞練不論是以停業的湛江市貿易開發公司辦理營業執照年檢和稅務登記證,還是向稅務主管部門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都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但這些只是表面現象,因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特殊性決定了此類犯罪不以單位名義將難以實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張貞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法所得并沒有歸單位所有,而是絕大部分都被張貞練用于個人經商和揮霍。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張貞練為自然人犯罪是正確的。
被告人張貞練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4月至6月,依當時的法律規定,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以下簡稱《嚴懲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被告人張貞練犯投機倒把罪。此案審判時間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依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應認定被告人張貞練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了《關于嚴懲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此決定第一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與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相同。如何適用法律定罪呢?
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確定的“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具體分析如下:首先,上述三個法律規定都認為張貞練的行為是犯罪,故本案不存在從無問題。
其次,三個法律規定相關條款的最高刑均為死刑,最低刑則不同。《嚴懲決定》相關條款規定的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另兩個法律相關條款規定的最低刑為無期徒刑,據此,是否可以認為《嚴懲決定》規定的法定刑為“處刑較輕”呢?我們認為,“處刑較輕”不僅是指法定刑較輕,而且還應包括對同一犯罪。前后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犯罪數額大小和量刑標準進行比較。本案對犯投機倒把罪判處死刑的條件,兩高《解答》中規定為“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10萬元以上”,而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則規定為實際抵扣稅款100萬元以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兩罪數額的量刑標準相比較,前者遠遠低于后者,依從輕原則,應認定張貞練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需要說明的是,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與《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決定》第一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相同,根據從舊的原則,1997年刑法對張貞練的行為沒有溯及力。故本案對張貞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定罪、量刑,適用《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決定》第一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更為適宜。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