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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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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號]【蔣志華故意傷害案】 使用暴力手段向債務人的親屬索要欠債致人傷害應如何定性?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蔣志華,男,23歲,漢族,原系江西省吉安市汽車修配廠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1999年1月7日被逮捕。 ?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濤增,男,64歲,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鳳英,女,62歲,系本案被害人。 ?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蔣志華犯故意傷害罪向吉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濤增、劉鳳英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被告人蔣志華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有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但不同意對其行為應定搶劫罪的意見;對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賠償要求同意就合理部分進行賠償。 ? 吉安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 在傳銷活動中,被告人蔣志華成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濤增、劉鳳英之子羅耀欽的下線傳銷人。1998年4月,國家明令取締傳銷活動后,蔣志華多次找其上線羅耀欽等人退還傳銷款未果。 ? 1998年6月30日晚8時許,被告人蔣志華又來到羅濤增家找其子要求羅耀欽退還欠款,恰巧羅耀欽不在家。蔣志華便質問羅濤增退錢一事怎么辦,并要求羅濤增幫其子償還“欠款”。羅濤增以傳銷退款一事與自己無關為由拒絕付款。蔣志華即從羅家房內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向羅濤增要錢,又遭到羅的拒絕,蔣便朝羅身上連砍數刀。羅濤增之妻劉鳳英見狀呼喊求救,蔣志華在逃跑時又將劉推倒在地致其跌傷。經法醫鑒定,羅濤增右手前臂尺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皮膚裂傷,屬輕傷,為九級傷殘;劉鳳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屬輕傷,為十級傷殘。羅濤增住院15天,共花費醫療費5 931.79元,其中其單位已為其報銷了2 890.01元。劉鳳英花費醫療費349.22元,后醫院出具了其需臥床休息3個月的證明。傷殘鑒定費共200元。被告人蔣志華在偵查期間已墊付部分醫療費2 000元。 吉安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蔣志華與羅濤增之間并無任何法律意義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向羅濤增索要錢財的行為即屬非法,在索要不成后又持刀架在羅濤增的脖子上實施暴力威脅,繼而又當場實施暴力砍傷被害人羅濤增,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吉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傷害罪罪名起訴,定性不準,不予支持;被告人蔣志華在實施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手段砍傷被害人羅濤增,推倒劉鳳英跌傷并致殘,應予賠償由此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羅濤增被砍傷后,致右手終身殘疾,精神上受到的損害也應予以賠償;被害人羅濤增花費的5 931.79元,因其單位已為其報銷2 890.01元,故對于已報銷的部分,在賠償時應予核減。其傷殘補助費依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應按城鎮住戶居民的平均生活標準予以償付。被害人劉鳳英雖無固定職業,但其受傷后誤工屬實,應賠償其誤工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于1999年7月30日判決如下: ? 1.被告人蔣志華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 000元; ? 2.被告人蔣志華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濤增醫療費3 041.78元、傷殘鑒定費200元、護理費150元、營養費75元、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100元、傷殘補助費16 272元,精神損害賠償費2 000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鳳英醫療費349.22元,護理費920元,營養費460元,傷殘補助費8 136元,誤工費1 017元,以上各項共計人民幣32 811元(已付2 000元)。 ?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蔣志華不服,向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稱,原判定性不當,其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判其賠償羅濤增、劉鳳英傷殘補助費24 408元是錯誤的,應該是12 204元;原判其賠償羅濤增精神損害費2 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濤增、劉鳳英對一審判決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亦向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增加賠償數額,并稱原判將羅濤增所在單位為其報銷的2 890.01元醫療費從被告人應賠償的數額中扣除是錯誤的。 ? 吉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蔣志華雖與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羅濤增無債權債務關系,與其子羅耀欽也無法律意義上的債權債務關系,但鑒于本案發生屬事出有因,上訴人因傳銷糾紛,而持刀威脅并傷害他人,造成二人輕傷并致殘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應賠償由此造成的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將上訴人蔣志華自行處理傳銷糾紛過程中傷害他人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屬定性不當;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濤增單位已報銷的醫療費2 890.01元從上訴人應予賠償的數額中予以扣除不妥;判處上訴人賠償羅濤增精神損害費2 000元于法無據。上訴人蔣志華提出的原判其賠償羅濤增精神損害費2000元于法無據的上訴意見是正確的,應予支持,但其提出的羅濤增、劉鳳英的傷殘補助費應是12204元是對法律的誤解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羅濤增、劉風英提出的羅濤增所在單位報銷的2 890.01元不應扣除是正確的,應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增加賠償數額的要求,因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 1.撤銷吉安市人民法院(1999)吉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 2.上訴人蔣志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 3.上訴人蔣志華賠償上訴人羅濤增醫療費5 931.73元,傷殘鑒定費200元,護理費150元,營養費75元,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100元,傷殘補助費16 272元;賠償上訴人劉鳳英醫療費349.22元,護理費920元,營養費460元,傷殘補助費8 136元,誤工費1 017元。以上各項共計人民幣33 731.0l元(已付10 000元)。 ? 二、主要問題 ? 1.向與債務人共同生活的親屬暴力索取欠債造成傷害后果的應如何定性? ? 2.精神損失能否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 三、裁判理由 ? (一)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蔣志華的行為是構成故意傷害罪,還是搶劫罪,一、二審法院見解不一。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理論,構成搶劫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方面的條件:一是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搶劫行為,即當場實施暴力、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以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當場迫使被害人交出其財物或當場奪走其財物;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搶劫的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強行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一般而言,司法實踐中認定搶劫罪是不難的,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客觀上雖然實施了暴力、脅迫等行為,而其主觀上卻不具備典型的,甚至根本就不具有搶劫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時,如為討回合法債務,債權人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奪走債務人的錢物等,該如何定性呢?對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部分人的認識上還是比較模糊,有必要加以澄清。以債權人當場使用暴力奪走債務人錢財的行為為例,債權人在客觀上雖然針對債務人當場實施了暴力行為并奪走債務人的財物,但其主觀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債權,債權人的私力救濟行為雖不合法,但又明顯不具有強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搶劫故意和目的,因此,對該債權人的行為顯然不能以搶劫罪論處,否則,必將冤及無辜。進一步地說,如果債權人為搶走債務人的錢財而當場實施的暴力行為,已實際造成債務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反之,則屬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處,而不能以綁架罪論處,正是這種原因。 ?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一、被告人蔣志華與被害人羅濤增的兒子羅耀欽之間在非法傳銷活動中,客觀上雖確實存在傳銷款項返還的債務糾紛,但該債務糾紛因傳銷活動的非法性,而不受法律保護。易言之,雙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是僅存在不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債務關系。二、被告人蔣志華不是向債務人羅耀欽暴力索要錢財,而是向與羅耀欽共同生活的父親羅濤增暴力索要錢財。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被告人蔣志華具有犯搶劫罪的主觀故意和目的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 ? 本案被告人蔣志華雖與被害人羅濤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但其與被害人之子羅耀欽之間卻客觀存在就傳銷款項返還的經濟糾紛,盡管該糾紛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并不受法律保護,但卻是本案發生的直接前因;被告人蔣志華在多次向羅耀欽索還傳銷款未果的情況下,遂向與其共同生活的尊親屬即被害人羅濤增追索,也合乎當地社會習俗。當然,被害人拒絕被告人的追索要求也是正當合法的。被告人在遭被害人拒絕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二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雖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自始至終并不具有搶劫的犯意。因為被告人的本意只是想索回原本屬于自己的“欠款”,而無意占有被害人的財產。如將該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勢必有違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因此,對于債務糾紛當事人間所發生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索債行為,行為人盡管在客觀上采取了暴力、脅迫的手段,但主觀上畢竟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債權或者以貨抵債,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可見,二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改判,在適用法律上是正確的。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蔣志華有期徒刑五年,定性有誤。需要說明的是,一審法院不僅定性有誤,即便被告人構成搶劫罪,按本案的情況,也應當屬于“入戶搶劫”。而“入戶搶劫”的法定起刑點即為十年以上,在無法定減輕處罰條件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刑幅度的選擇上也是不妥的。 ? (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只能界定在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內,而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或精神損失”。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下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指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只限于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造成的物質損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也明確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不管是依照立法規定。還是司法解釋,精神損失是不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的。因此,二審法院認定一審法院判處本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失2 000元于法無據并予撤銷,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