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號]【包勝芹等故意傷害、搶劫案】
教唆他人搶劫自己與妻子的共同財產是否構成搶劫罪?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人看過
▍文 尚召生 鴻濱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4集
▍作者單位 江蘇省宿遷市中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包勝芹,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逮捕。 ?
被告人程健,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逮捕。 ?
被告人嚴善輝,男,1981年2月4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逮捕。 ?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包勝芹、程健、嚴善輝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向泗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
泗洪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
被告人包勝芹與其妻子陳女于1989年結婚,次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一般。自1997年始,陳女就外出打工,每年只在春節期間回家。 ?
2000年1月26日,陳女從蘇州打工回家后,表示要與被告人包勝芹離婚。包勝芹為了打消陳女的離婚念頭,且使其不能外出打工,即于次日上午找到被告人程健(系包勝芹義侄),唆使程健找人將陳女手指剁下兩個或將陳女耳朵割下一個,并將陳女帶回的值錢物品搶走,以制造假象,防止引起陳女的懷疑。同時以搶走的錢物許諾作為程健等人的報酬。程健于當天找到被告人嚴善輝,告知詳情。嚴善輝答應與其一同作案。當日晚,程健攜帶作案工具與嚴善輝一同前往包勝芹家附近潛伏,并于次日凌晨1時許,在包勝芹家院墻上挖開一洞,進入包勝芹與陳女居住的臥室。嚴善輝按住陳女頭部,程健向陳女要錢,陳女告知錢放在衣櫥里。程健搶得陳女外出打工帶回的人民幣700元,以及手機一部和充電器一只,后又搶得陳女的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價值人民幣4 000余元。之后,程健又持其攜帶的殺豬刀將陳女左耳朵上部割下(經法醫鑒定,構成重傷),隨即逃離現場。 ? ?泗洪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包勝芹唆使他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搶劫他人財物;被告人程健、嚴善輝受包勝芹唆使,共同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并入戶搶劫他人財物,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應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包勝芹、程健系主犯;嚴善輝系從犯,可減輕處罰。檢察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于2000年4月18日判決如下: ?
1.被告人包勝芹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干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
2.被告人程健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
3.被告人嚴善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包勝芹、嚴善輝均以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為由,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包勝芹主觀上具有教唆原審被告人程健、上訴人嚴善輝傷害、搶劫陳女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教唆行為;上訴人嚴善輝在程健的教唆下,主觀上有傷害、搶劫之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傷害、搶劫行為,因此二上訴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6月21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包勝芹的行為能否構成搶劫(教唆)罪? ?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出現不同意見: ?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包勝芹雖明確指使被告人程健將陳女所帶回的值錢物品搶走,但其主觀上只是想通過以搶得的物品作為程健等人的報酬,促成程健等決意對其妻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以達到其本人欲加害被害人目的和不讓被害人外出打工的惡劣動機,同時以搶劫制造假象,防止引起陳女的懷疑,并無教唆他人搶劫的故意。因此,包勝芹的行為只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搶劫罪。 ?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包勝芹不僅教唆被告人程健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而且還教唆程健實施搶劫行為,因此,包勝芹不僅構成故意傷害(教唆)罪,同時也構成搶劫(教唆)罪。
三、裁判理由
依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對教唆犯應按其所教唆的犯罪確定罪名,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構成教唆犯,在客觀方面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教唆行為應當是具體的,教唆內容可以是一個罪也可以是幾個罪。主觀方面須有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教唆故意包括兩方面因素:一是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引起被教唆人產生相應的犯罪意圖或堅定其犯罪決心;二是希望被教唆人實施相應的犯罪(直接故意是常見形態),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間接故意是個別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包勝芹不僅有“唆使被告人程健找人將陳女手指剁下兩個或將陳女耳朵割下一個”的故意傷害教唆行為,而且也有指使程健“將陳女帶回的值錢物品搶走”的搶劫教唆內容。盡管在包勝芹看來,后一教唆內容是為其前一教唆內容服務的,即以搶劫所得的財物作為程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實施故意傷害陳女犯罪行為的報酬,同時制造假象以達到不引起陳女懷疑自己的目的。但從犯罪構成來看,其后一教唆內容已構成了區別于故意傷害的獨立之罪,即包勝芹客觀上既有實際的教唆他人搶劫的行為,主觀上也有教唆他人搶劫的故意,符合搶劫教唆犯的構成要件,已構成搶劫罪。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包勝芹教唆的是“入戶搶劫”,共同犯罪人即被告人程健、嚴善輝實際實施的也是“入戶搶劫”.所以對上述各被告人應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量刑。 ?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發生時被告人包勝芹與被害人陳女并未離婚。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由此看來,本案被搶財物應屬于被告人與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財產。那么,教唆他人搶劫自己與妻子的共同財產,能否成為搶劫罪的主體;如能成為搶劫罪的主體,是否與搶劫罪犯罪侵犯的對象只能是“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物”相沖突。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男女雙方從結婚登記確立夫妻關系開始,到雙方離婚或一方死亡之時為止的期間內,雙方或一方勞動所得和其他合法所得財產。它不同于夫妻個人財產各為個人所有,而應由夫妻雙方依法平等占有、使用和處分。夫妻任何一方,未經與他方協商同意(事前或事后)都無權擅自占有或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就構成對另一方的民事侵權行為。其中,如果以暴力為手段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財產的,則有可能構成犯罪行為。本案被告人包勝芹教唆他人搶劫自己與妻子的共同財產,并許諾以其作為被教唆人(實行犯)實施被教唆之罪的報酬,已不再屬于一般情況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民事侵權行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刑事犯罪行為。其中,被搶財物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性,并不影響被告人包勝芹犯罪行為性質的確認,即不影響其搶劫(教唆)罪名的成立,而僅可能影響本案具體搶劫數額的認定。因此,教唆他人搶劫自己與妻子的共同財產,同樣可以成為搶劫罪的主體。與搶劫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對象范圍或主觀目的”并不矛盾。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即類似于中國古代刑法所說的“親親相盜不為罪”。那么,對“親親相搶”的本案被告人包勝芹認定為搶劫(教唆)罪,與該規定是否相悖呢?有一種觀點認為,盡管上述規定僅是針對盜竊案件所言,并未就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作出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的解釋,但對“親親相搶”而言,一般也可以不按犯罪處理,如實踐中發生的家庭成員之間因財產爭議相互搶奪的案件。因為其內在道理是一樣的。據此,對被告人包勝芹也不宜以搶劫(教唆)罪論處。應當說,這種觀點的前提是有一定道理,但結論卻過于片面。“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并不等于絕對不按犯罪論處,具體案件仍要具體分析。無暴力特征的“親親相盜”與有暴力特征的“親親相搶”有質的不同,“親親相搶”為自己所有與唆使他人相搶并為他人所有亦有所不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包勝芹在妻子要與其離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傷害自己妻子的同時,又明確指使他人搶走妻子帶回的財物,教唆搶劫財物的范圍特定,并以搶得的財物許諾作為被教唆人實施故意傷害行為的報酬,已明顯不同于夫妻關系正常穩定情況下的無明顯暴力或僅有有限暴力但不想傷人的“親親相搶”,也不同于家庭成員之間因財產爭議而相互搶奪,其社會危害性及主觀惡性,都足以達到了應依照刑法定罪處罰的程度。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