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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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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號] 【陳維仁等脫逃案】 無罪被錯捕羈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脫逃是否構成脫逃罪?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10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4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維仁,男,44歲,漢族,安徽省宿松縣人,原宿松縣五環商廈(個體經濟)經理。 被告人張萍,女,35歲,陳維仁之妻。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陳維仁、張萍犯脫逃罪,向宿松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宿松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維仁于1994年3月7日因賭博被收審,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詐騙被逮捕,關押在宿松縣看守所10號監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監在押人董崢榮提出挖洞逃跑,陳維仁表示同意并主動說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進來。12月18日,陳維仁之妻張萍前來探視,陳密告張萍自己準備逃跑,要張設法將鐵鍬、鋼釬等挖洞工具帶進看守所交陳。張萍因害怕而未同意。兩天后,張萍和女兒陳瓊(15歲)再次探視陳維仁時,陳再次提出要張送工具來,并稱不給送工具就自殺。張萍只好答應,并隨后在鐵匠店打了鐵鍬一把、鋼釬一根并購買了電筒、電池、燈泡、蠟燭等物品。12月24日張萍將上述物品及人民幣500元偷偷帶進看守所交給陳維仁。次日早飯后,10號監房所有在押人在陳維仁的組織下開始輪班日夜挖洞。其間陳維仁又收買在押人桂自表,讓其購買了四包蠟燭用于挖洞時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時許,挖通了一條6.5米長的地道通向獄外。陳維仁和該監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過此地道全部脫逃。陳維仁脫逃后找到張萍,二人分別在湖北、江西、廣東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獲歸案。陳維仁脫逃后還出錢資助過同時脫逃的吳國軍、孫木林等罪犯。 宿松縣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起訴的被告人陳維仁脫逃和被告人張萍幫助陳維仁等脫逃的事實存在。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處或者按其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被告人陳維仁脫逃前的行為,檢察機關未予起訴,也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定罪,因此對陳維仁不能認定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其不具備脫逃犯罪的主體資格;張萍在陳維仁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幫助陳脫逃,故陳維仁、張萍的行為均不構成脫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于1996年10月2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維仁、張萍無罪。 一審宣判后,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定性不準為由,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陳維仁不具備脫逃罪的主體資格,不構成脫逃罪,而幫助其脫逃的張萍也就不構成犯罪。依照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一、二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陳維仁的行為構成脫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張萍系共同脫逃犯罪的幫助犯,均構成犯罪,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定,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關于原審被告人陳維仁脫逃前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經查,陳維仁是因賭博行為被收審的,在關押期間,被縣檢察院以其有詐騙行為批準逮捕。檢察機關認定的詐騙事實源于陳維仁與他人進行棉花交易拖欠貨款的事實,但在陳維仁被關押九個多月期間檢察機關始終沒有對其行為提起公訴。在陳維仁脫逃又被捕獲后,縣檢察院就陳維仁在上述經濟活動中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進行了調查并請示安慶市人民檢察院,安慶市檢察院經研究批復:陳維仁脫逃前在經濟糾紛中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關于陳維仁在本案中的作用。經查,此次脫逃的犯意是董崢榮首先提出的,但實施脫逃過程中,陳維仁主動提供工具,甚至以死相威脅要求其妻將工具帶進看守所內;在實施中,由陳維仁確定挖洞的方向,隱藏土方的方法,安排、分配施工人員和施工班次以及確定脫逃后的躲藏地,還出錢資助部分逃犯躲藏。因此,陳維仁在此次脫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關于脫逃造成的后果。經查,共11名犯罪嫌疑人脫逃,后捕獲5名,自首的2名,仍然在逃的3名。被捕獲的和自首的經審判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在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涉嫌犯搶劫罪的一名、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的一名、涉嫌犯銷贓罪的一名。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維仁雖然不具備脫逃罪的主體資格,但其為主積極組織、策劃、資助其他人犯共同脫逃,造成與其共同關押的11名犯罪分子全部脫逃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脫逃罪的共犯,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鑒于陳維仁作案前系被錯誤關押等情節,故在量刑時應當對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張萍明知陳維仁準備脫逃,還為其提供工具,對陳維仁等人得以脫逃負有責任,也應認定為脫逃罪的共犯。鑒于張萍是被脅迫參與犯罪的,對其可定罪免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9年6月28日判決如下: 1.撤銷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和宿松縣人民法院判決書; 2.原審被告人陳維仁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3.原審被告人張萍犯脫逃罪,免于刑事處分。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陳維仁無罪被錯誤關押九個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脫逃的行為是否構成脫逃罪? 對此,存在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陳維仁被關押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在其被錯誤關押9個多月之后與他人共同實施脫逃行為,根據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陳維仁的行為不構成脫逃罪;張萍的行為系幫助陳維仁脫逃,亦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陳維仁,張萍的行為具有違法性,導致多名人犯脫逃,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構成脫逃罪的共犯,應當受到法律的懲處。 三、裁判理由 本案發生在修訂后的刑法施行以前,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處或者按其原判刑期執行外,加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規定,當時的脫逃罪主體只能是“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所謂“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是指依法定程序被逮捕、關押的且實際具有犯罪行為的未決犯和已被判處刑罰的已決犯。實際無罪但被懷疑有罪而被逮捕、關押的人,是不能成為本罪主體的。這一點,正是原一、二審堅持本案被告人陳維仁的行為不構成脫逃罪的主要理由。 就本案而言,陳維仁脫逃的前因確實是被司法機關無罪錯捕,長期關押,但司法機關對其逮捕、關押是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認為陳維仁不構成脫逃罪的主要理由是陳維仁逃脫前的行為不夠成犯罪,其本人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構成脫逃罪的主體身份。這一觀點看似有理,但具體到本案中這一觀點則違背了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理論。確實,構成脫逃罪必須是特殊主體,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的脫逃罪必須是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是成立真正身份犯的要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單獨構成這種犯罪,無身份的人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共同構成這種犯罪。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施犯罪,即可以成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協從犯或者從犯,也可以成為主犯,甚至成為犯罪的首要分子。這種案例在審判實踐中并不少見。例如,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婦女教唆或者幫助男子實施強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依照其在強奸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定為教唆犯或者從犯。在本案中,以陳維仁為主進行的脫逃犯罪,造成了多名人犯脫逃,脫逃后被捕獲或者自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后來均經人民法院審判判處有期徒刑,確屬犯罪分子,是真正身份犯。陳維仁雖然不具有脫逃罪的主體身份,但他與這些犯罪分子共同實施脫逃行為,而且從中起重要作用,其雖然不能獨立構成脫逃罪,但卻完全可以成為脫逃罪的共犯。其行為應當構成脫逃罪(共犯)。 從犯罪的基本特征來看,陳維仁為首逃脫的行為也造成了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是: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陳維仁為首組織脫逃,造成11名人犯脫逃,給社會治安帶來重大隱患,事實上司法機關也確實花費了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追捕這些逃犯,而且到目前仍有三名在逃,其中還有一名是因涉嫌重大暴力犯罪、即搶劫罪被逮捕關押的。這些逃避了法律懲處的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再次違法犯罪,危害社會,給人民生命財產帶來重大威脅。可見,陳維仁等人的行為既對抗法律、破壞了看守所的監管秩序,又給社會治安帶來了重大隱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是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 值得指出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沒有將“犯罪嫌疑人”與“犯罪分子”區分開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據此,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定罪而被司法機關依法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也構成脫逃罪。陳維仁是未經審判的犯罪嫌疑人,按照1997年刑法規定構成脫逃罪的真正身份犯。但本案發生在刑法修訂前,故只能認定陳維仁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