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號]【季某票據詐騙、合同詐騙案】
騙取貨物后以空頭支票付款的行為如何定罪?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5人看過
▍文 韓晉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季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原系惠春公司經理。因涉嫌犯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于2000年10月29日被逮捕。
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季某犯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惠春公司是私營公司,租賃某市余姚路19號301室作為辦公用房,并在中國銀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開設賬戶,開戶資金為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季某系該公司經理。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義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貨后付款的方法購買電腦五套,價值人民幣2.07萬元。易高公司將電腦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財務人員于1999年7月29日向對方開具了出票日期為1999年8月10日,金額為2.07萬元的支票一張。后因惠春公司賬戶無存款,該支票遭銀行退票。易高公司當即派人至惠春公司辦公地點,發現該公司已搬離,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義與瑞協公司簽訂了關于嘉士伯罐裝啤酒的購銷協議,約定由瑞協公司向惠春公司供應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為收貨人,每40天為一付款期。同年6月至8月,瑞協公司供應啤酒4000余箱,價值人民幣28.9505萬元,由徐碰祥簽收。同年7月底,瑞協公司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貨款,被告人季某指使財務人員開具了一張出票日期為1999年8月10日,金額
為人民幣10萬元的支票交給對方。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又開具了一張金額為人民幣12萬元的支票交付給瑞協公司。同月19日,二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瑞協公司與惠春公司聯系時,惠春公司已搬離其辦公地點,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義與恒龍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經營恒龍公司的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龍公司分公司的名義,利用僑盛渡假村21幢別墅裝潢業務,先后與樂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單位簽訂了共計29幢別墅的裝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證金為名騙取六家建筑單位人民幣14.6萬元,以需要購買指定地板為名騙取金苑公司人民幣4萬元后,逃離其租住的辦公地點。
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了部分贓款、贓物,計人民幣5.741萬元。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和簽發空頭支票等手段,騙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錢財計人民幣6.07萬元,數額巨大,已構成詐騙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頭支票騙取財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這部分犯罪事實,應以詐騙罪懲處。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和履行合同騙取瑞協公司啤酒以及樂城公司等單位的“安全保證金”,計值人民幣44.5505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又構成合同詐騙罪。檢察機關的此節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正確。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應以被告人實際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贓款認定犯罪數額的意見,不予支持。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用空頭支票騙取上復公司價值5850元的文具,構成票據詐騙罪,經查,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客觀上實施了騙取文具用品的行為,故對此節事實不予認定。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應予支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2000年5月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季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2.繼續追繳被告人季某贓款人民幣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發還各被害單位、被害人。
宣判后,季某不服,上訴于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季某上訴稱:其未拿過金苑公司用于購買地板的人民幣4萬元,未寫過還款承諾書;其與瑞協公司有啤酒購銷協議,但未打電話讓對方送4000余箱啤酒,只收到260箱,其余啤酒非自己所收,是由于下家未支付貨款才拖欠瑞協公司貨款,系經濟糾紛,無詐騙犯罪故意;收取六家單位安全保證金是事實,但錢交給了徐富春,搬離余姚路時留有告示,未攜款逃跑,未實施詐騙犯罪;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是事實。
季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判定罪有誤,季某的行為均應認定合同詐騙罪;原判認定季某詐騙瑞協公司4000余箱啤酒的證據不足;季某詐騙六家建筑單位的安全保證金后,部分錢款被他人占有,不應由季某一人承擔刑事責任。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方法,騙取了易高公司電腦及金苑公司錢財,價值人民幣6.07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其利用簽訂和履行合同騙取了瑞協公司啤酒及樂城公司等六家建筑單位的安全保證金,共計價值人民幣41.5505萬元后逃逸,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二罪并罰。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犯罪數額有誤,應予以糾正。鑒于上訴人犯罪總金額49.6205萬元,且在兩個月內連續實施犯罪,手段惡劣、后果嚴重,原判量刑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6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收到貨物后以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2.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但所騙錢財并非直接基于合同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實施了四次詐騙行為:采用要銷售方先送貨后付款的方法騙取易高公司價值2.07萬元的電腦,開具空頭支票后逃跑;與瑞協公司簽訂價值28.9505萬元購銷啤酒合同,收到啤酒后開具空頭支票,再逃離其租住地;與樂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單位簽訂裝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以收取安全保證金為名騙取六家建筑單位人民幣14.6萬元,以需要購買指定地板為名騙取金苑公司人民幣4萬元后,逃離其租住的辦公地點。對于被告人季某利用裝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騙取樂城公司、金苑公司等六家單位14.6萬元安全保證金的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沒有疑義的,但對于被告人季某的另三次詐騙行為如何定性,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季某騙取易高公司的電腦和瑞協公司的啤酒,均是采用先將貨物騙到手后,再采用簽發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的手法,由于在其簽發空頭支票前,其詐騙行為已經完成,其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是為了騙取財物后搪
塞對方,以拖延時間逃逸,而不是以空頭支票騙取財物,因此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對前者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后者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由于其騙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并非基于合同,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應定合同詐騙罪,應定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無論是先采用簽發空頭支票支付貨款再騙取財物,還是先將貨物騙到手后再采用簽發空頭支票支付貨款,均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因此,對被告人季某被騙取易高公司電腦和瑞協公司啤酒的行為,應以票據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被告人季某騙取金苑公司4萬元的購買地板款,雖非直接來源于裝潢工程承包合同,但如沒有該裝潢工程承包合同,詐騙行為就無法完成,仍屬于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進行詐騙,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中規定的不同詐騙犯罪的具體適用
在1979年刑法中,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一律以詐騙罪定罪處刑。199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將保險詐騙、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票據詐騙等金融詐騙犯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此規定納入了刑法,并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行為單獨設置為合同詐騙罪。這樣,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金融詐騙或合同詐騙的犯罪行為,刑法以不同章節和條款作了規定,并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構成要件上,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但是,具體犯罪行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體不同,罪名都不容混淆。票據詐騙罪在客體上侵犯的是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在客觀上僅限于使用本票、匯票和支票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觀上限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進行詐騙的行為。如果忽略這些特定的詐騙犯罪行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體不計,行為人實施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的行為,也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法條競合。所謂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刑法分則條文,其中某一法條規定的全部內容包含于另一法條的內容之中(即兩個法條發生重合),或者兩個法條的部分內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就屬于一種包含關系,票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之間是一種交叉關系。對于法條競合的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擇一重處斷,即按照刑法規定的法定刑較重的法條定罪處刑;如數個法條的法定刑相同,則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以特別法的法條定罪處刑。由于1997年刑法規定的金融詐騙罪的法定刑重于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與詐騙罪基本相同,因此,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對于實施金融詐騙或者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行為,不應當再籠統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騙取貨物與使用空頭支票付款的先后不應影響票據詐騙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季某騙取易高公司的電腦和瑞協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簽發空頭支票”支付貨款的手段實施的。其簽發空頭支票是在騙取財物之前還是之后,不應當影響票據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行為人完成詐騙犯罪的行為是在其簽發空頭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個詐騙犯罪行為,其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侵犯的客體才能最終確定,因此被告人無論是在取得貨物之前、同時還是之后簽發空頭支票,其行為不僅侵犯了普通詐騙罪中他人公私財物所有權這一共同客體,更主要的是還侵犯了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這一特殊客體,符合票據詐騙罪的特征。從另一個角度看,行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為,尚不能獨立構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僅以此即確定其行為特征,進而確定其具體罪名。當然,季某騙取瑞協公司的啤酒,同時利用了購銷合同,形式上也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如前所述,對這種情形的法條競合,應按照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選擇適用特別法條,對被告人季某,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刑。
(三)合同詐騙罪的具體認定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毋庸置疑,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一般應限于書面形式,利用口頭達成的協議騙取財物一般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按普通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是,本案被告人季某騙取金苑公司4萬元購買地板款的行為,并非只是口頭協議,而是建立在與對方已簽訂裝潢工程承包合同的基礎之上,即實質是基于此書面合同,對方才付出4萬元人民幣的購買地板款,以致受騙。因此,對被告人季某的此部分詐騙犯罪行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