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號]【王彬故意殺人案】
盜竊自己被公安機關依法查扣的機動車輛的過程中致人傷亡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97人看過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彬,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山東省臨沂市人,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1997年4月4日被逮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彬犯故意殺人罪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3月28日10時許,被告人王彬駕駛自己的一輛簡易機動三輪車在204國道上行駛。因王彬無駕駛執照,其所駕車輛被執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棘洪灘交通民警中隊大院內。當晚10時許,王彬潛入該院內,趁值班人員不備偷取院門鑰匙欲將車盜走。值班人員呂某發現后上前制止。王彬即毆打呂某,并用繩索將呂某手、腳捆綁,用毛巾、手帕、布條堵、勒住呂某口鼻,致呂某窒息死亡。后王彬在發動三輪車時被當場抓獲。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彬盜取自己暫被國家扣押管理的財產,遇到值班人員制止時,當場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且手段殘忍,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但定性不妥。王彬的辯護人關于王彬的行為構成過失殺人罪的辯護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根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六十條的規定,于1997年7月1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彬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繩依法沒收;簡易機動三輪車及貨物依法發還。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彬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自己無殺人動機,一審判決定性不當,量刑畸重。其辯護人提出,王彬的行為構成過失殺人罪,而非搶劫罪。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王彬為盜竊所有權屬于自己但被公安機關依法查扣的機動車輛時,使用暴力傷害他人致死,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懲處。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準,量刑過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成立,予以采納。
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8年9月3日判決如下:
1.維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第(二)項;
2.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青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3.上訴人王彬犯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盜竊自己被公安機關依法查扣的機動車輛的過程中致人傷亡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審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王彬欲開走所有權屬于自己的車輛,其行為不屬于盜竊,在此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扣的車輛,應以公共財產論。王彬在盜竊該車輛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三、裁判理由
王彬在盜取所有權屬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查扣的車輛并使用暴力致人傷亡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一,王彬欲從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院內將自己已被查扣的車輛秘密開走的行為不同于盜竊。首先,王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彬在本人沒有駕駛執照、車輛沒有牌照的情況下駕駛簡易機動三輪車上路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關于“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需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的規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將王彬所駕車輛予以查扣。但《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暫扣證件、號牌、車輛后,除決定吊扣、吊銷后收繳的證件、號牌和依法沒收的車輛外,應當歸還本人或有關單位。這表明,暫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在短時間內對違規或事故車輛所采取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不屬于行政處罰,不同于沒收或收繳。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被暫扣的車輛只負有保管的責任,不享有其他權利,車輛的所有權仍應屬于車輛的主人。所以,王彬所駕車輛雖被查扣,但所有權仍屬于王彬。雖然我國刑法規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但該規定的基本含意是,當私人所有的財產交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時,以公共財產對待。但這一規定并未改變被國家機關、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運輸、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屬。也就是說,盡管私人財產在被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人民團體管理、運輸、使用時以公共財產對待,但所有權仍屬于原所有權人。那么,王彬對于自己的被公安機關查扣的機動車輛,也應當具有所有權。在本案中,王彬黑夜潛入交警隊院內,主觀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機關查扣的車輛,也就是自己擁有所有權的財產,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其次,從客觀上看,王彬在現場并未實施侵犯其他公私財產權的行為。因此,王彬盜取自己被扣機動車的行為不同于盜竊。這也就決定了王彬在盜取自己被扣車輛過程中致人死亡的行為,不能適用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認定為搶劫。因為適用該規定的前提必須是被告人已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奪犯罪行為。本案中,由于王彬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其行為也就不存在轉化為搶劫的問題。 ?
第二,從本案事實看,王彬黑夜進入交警中隊院內,沒有攜帶任何兇器,進入現場后逕直偷取鑰匙準備將車開走,因此,王彬目的是開走自己被查扣的車輛。對王彬而言,其被值班人員呂某發現并受到制止是意料之外的事情。為盜取自己被查扣的車,王彬雖對呂某使用了暴力,但從主觀上看,王彬意圖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礙自己盜取走車,這一主觀意志可從其打擊的部位、手段和兇器得到證明。王彬不具有殺人動機,亦無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發生的故意,但王彬對自己的行為將產生傷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王彬在盜取自己被公安機關依法查扣的機動車輛過程中致人傷亡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