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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衛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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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號]【王海峰受賄、偽造證據案】 受國有公司委派擔任非國有公司訴訟代理人過程中收受他人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發布者:陸衛紅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68人看過
▍文 王志輝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7集 ▍作者單位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海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大學文化,原系武漢鋼鐵(集團)公司法律顧問處干部暨武鋼律師事務所律師。因涉嫌犯受賄罪、偽造證據罪,于1999年9月1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海峰犯受賄罪、偽造證據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7月問,湖北中鋼物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與湖北鑫鷹物貿公司(以下簡稱鑫鷹公司)口頭約定購銷鋼材8258.605噸,總金額2415.7669萬元,鑫鷹公司按約定交貨后,中鋼公司支付貨款1945.1699萬元,尚差貨款470余萬元。1997年11月20日,中鋼公司通過武漢鋼鐵(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武鋼集團)委托遼陽鐵合金廠、南通港務局、鎮江港務局利用武鋼集團內部轉帳支票將651萬元貨款匯至鑫鷹公司在武鋼集團的帳戶上。由于是通過中間環節轉入鑫鷹公司帳戶,鑫鷹公司的帳上未反映是中鋼公司付的貨款。1998年6月,中鋼公司法人代表趙鍋生因車禍身亡。由于中鋼公司拖欠武鋼集團貨款8700余萬元,武鋼集團對中鋼公司提起訴訟,并通過青山區人民法院查封了中鋼公司的全部財產及帳務。同時要求與中鋼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與中鋼公司對帳,否則,凍結與其業務往來。鑫鷹公司于1998年9月以中鋼公司拖欠貨款470萬余元為由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武漢中院受理后,于1998年9月作出(1998)武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判處中鋼公司支付鑫鷹公司鋼材款475萬余元,并付違約金9.4萬余元。中鋼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級法院提出上訴。武鋼集團經中鋼公司認可,指派被告人王海峰擔任中鋼公司二審訴訟代理人。 在二審期間,被告人王海峰在調查過程中,發現中鋼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通過南通港務局、鎮江港務局、遼陽鐵合金廠服務部3個單位,共支付給鑫鷹公司人民幣651萬元。該證據證實中鋼公司不僅不欠鑫鷹公司的貨款,而且還多支付了人民幣180.4萬余元。王海峰將此情況告訴了鑫鷹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和總經理樊某,并說明此證據在二審時將對鑫鷹公司不利。樊某提出以中鋼公司的名義出個證明,讓王海峰幫忙蓋中鋼公司的章,王海峰表示同意。樊某等人合謀偽造了一份中鋼公司函件,內容為:“湖北鑫鷹物資有限公司:我公司通過鎮江港務局、南通港務局以及遼陽鐵合金廠服務部三家付給湖北錦鷹貿易有限公司訂購武鋼鋼坯貨款共計651萬元,現根據錦鷹公司的要求匯入你公司在武鋼的帳戶上。特此證明,落款,湖北中鋼物貿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6日”。王海峰以中鋼公司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在該函件上偷蓋了中鋼公司的印章從而改變了原有的法律關系。然后由鑫鷹公司律師提交給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認定651萬元系另一法律關系,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后,王海峰收受樊某給的人民幣8萬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海峰作為中鋼公司訴訟代理人會同青山區人民法院對江蘇省常州市常州經濟發展公司的債權進行清理,青山區法院將該公司165.872噸鋼材查封后,委托中鋼公司全權委托人樊某變賣。事后,王海峰陪同法院的兩名工作人員到上海等地辦事。回武漢后,王海峰找到樊某以有些費用不能報銷為由,收受樊某給的人民幣1萬元。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海峰受國有公司委派,作為非國有公司訴訟代理人,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對方當事人偽造證據,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并在代理活動中收受賄賂人民幣9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幫助偽造證據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0年8月9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海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審宣判后,王海峰不服,以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不構成受賄罪為由,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王海峰作為武鋼集團法律顧問處工作人員,受國有公司委派擔任非國有公司訴訟代理人,所代表的是武鋼集團的利益,其訴訟活動的行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在代理活動中,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對方當事人偽造證據并收受人民幣9萬元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幫助偽造證據罪。上訴人王海峰及辯護人提出不是執行公務,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不構成受賄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3月22日判決(因有其他被告人被依法改判,故用判決——編者注)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國有公司法律顧問處律師受本公司委派擔任非國有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時,能否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是否數罪并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海峰的受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峰在擔任中鋼公司訴訟代理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對方當事人偽造證據,非法收受人民幣8萬元的行為,能否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關鍵在于:一是王海峰在擔任中鋼公司訴訟代理人時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二是王海峰偽造證據的行為是否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我們認為:首先,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受賄罪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只能成為受賄罪的共犯,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峰所在的法律顧問處是武鋼集團的內設組織,王海峰作為國有公司武鋼集團法律顧問處工作人員,系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雖然王海峰擔任中鋼公司訴訟代理人與一般的律師代理并無不同,但當武鋼集團指定法律顧問處代理與公司有關的訴訟業務活動,維護本公司利益,武鋼集團法律顧問處指派本處工作人員王海峰為完成武鋼集團委派的任務而進行訴訟代理活動時,王海峰的此次代理活動實際上是為了完成武鋼集團分配的工作任務,其受單位委派到非國有的中鋼公司從事代理訴訟活動,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符合受賄罪的主體特征。 其次,受賄罪的成立還必須以行為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行為人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或者雖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但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沒有利用自己的職務或職務上的便利的,均不構成受賄罪。本案中,雖然在中鋼公司和鑫鷹公司的民事訴訟中,王海峰是中鋼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其任務是依法維護中鋼公司的合法權益,但其之所以受武鋼集團委派擔任中鋼公司的二審訴訟代理人,是因為武鋼集團是中鋼公司的債權人,中鋼公司的訴訟結果直接關系到武鋼集團債權的實現。因此,王海峰在訴訟過程中實際上具有雙重身份、負有雙重職責:一方面作為中鋼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要維護中鋼公司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作為受武鋼集團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職務活動同時是在維護武鋼集團自身的利益。也就是說,王海峰的訴訟代理活動,不僅是一種訴訟代理行為,也是一種執行武鋼集團的職務活動,即公務活動。王海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證據,收受中鋼公司8萬元錢款的行為,符合受賄罪客觀方面的特征,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被告人王海峰應以受賄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并罰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構成受賄罪。至于所謀取的是合法利益還是非法利益,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但由于1997年刑法刪除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的規定,并且在第四百五十二條“附件一”中明令宣布廢止《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不再適用,那么,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對于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已依法構成犯罪的,是否需要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實踐中有爭議。 我們認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刪除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的規定,是從立法技術角度考慮的,并不是說對這種情況不再適用數罪并罰的規定,而是由于刑法總則中對數罪并罰問題已有明確規定,沒有必要在刑法分則具體條文中再作規定。在沒有新的法律規定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之前,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數罪,符合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就應當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犯罪行為,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按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峰收受8萬元人民幣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同時,王海峰在受委派擔任中鋼公司訴訟代理人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對方當事人偽造的函件上偷蓋了中鋼公司的印章,幫助對方當事人偽造證據,從而改變了原有的法律關系,致使人民法院做出了錯誤的認定,其行為已嚴重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對被告人王海峰應以受賄罪和幫助偽造證據罪并罰。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