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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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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號]【周建平、衛楊林、吳江、劉有志搶劫、敲詐勒索案】 如何正確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發布者:陳鋒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7人看過
▍文 李亞飛 許浩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8集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 ? ? ? ? ? ? ? ?信陽市獅河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綁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衛楊林,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犯綁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涉嫌犯綁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有志,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涉嫌犯綁架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劉有志犯搶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向信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信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劉有志伙同周西兵、吉傳成(均在逃)經預謀后,一起抵達河南省信陽市,由周建平和劉有志購買彎刀兩把,在信陽市友誼賓館門外守候,伺機搶劫信陽地區運輸公司承包裝飾工程承包人鄧錦雄的錢財。當日下午2時許,當鄧錦雄行至信陽地區運輸公司后門處時,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伙同周西兵將鄧錦雄劫持到出租車內,按住鄧的頭部,并持刀威脅其不得叫喊反抗。隨后,指使出租車司機將車開到國道312線往洋河鄉去的龍山果園附近,將鄧錦雄拉下車后進行威脅、恐嚇,搶走鄧的鉆石戒指一枚、現金250元、“愛立信”318型移動電話一部,并威脅鄧于當晚8點再送4萬元到西關橋頭后將鄧放回。同日晚8時許,當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三人再次向鄧錦雄索要4萬元時,被聞訊趕來的公安人員抓獲歸案。 信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劉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脅手段搶劫他人錢財,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信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關于被告人犯搶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以威脅手段向被害人強行索要現金4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敲詐勒索罪,系未遂,應數罪并罰。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車搶劫,故辯護人認為此案不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劉有志主動中止犯罪,且作案時不滿18周歲,劉有志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對被告人劉有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于1998年4月2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 2.被告人衛楊林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3.被告人吳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4.被告人劉有志犯搶劫罪(中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以量刑過重、認定敲詐勒索罪不當等為由,向信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信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劫他人財物,構成搶劫罪;以威脅的手段勒索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周建平上訴稱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陽市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8年8月21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正確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 2.在搶劫過程中威脅被害人事后交出錢財的行為應否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周建平、衛楊林、吳江的犯罪行為的定性分歧意見較大。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衛、吳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衛、吳主觀上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暴力綁架他人的行為,故其行為構成綁架罪。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周、衛、吳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其當場劫持鄧錦雄并搶走鄧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其威脅鄧于當晚再送交4萬元的行為屬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客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本案中幾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車不是大中型出租車,不屬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疇。他們只是把出租車作為犯罪的工具,并非直接對出租車上的人員實施搶劫。所以,本案不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搶劫。 正確認定本案的性質,關鍵要注意區分搶劫罪與綁架罪、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搶劫罪與綁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體等方面都較為相似,他們的主要區別在于:一是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后者屬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質(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為目的,它只要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概括的認識就可以構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當場對被害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將財物劫走,后者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傷害或者殺死人質相威脅向被綁架人的親屬勒索財物或者向有關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從侵犯的客體看,兩罪都有可能同時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但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綁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權利,所以我國臺灣地區又稱此種犯罪為“擄人勒贖”罪。因此,我國刑法將搶劫罪置于侵犯財產罪一章,而將綁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強調的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預謀,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將其劫持到出租車上,搶走其隨身攜帶的財產而后又將其放掉,從其行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為了得到被害人的財產,雖然對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時間的直接控制,但也是為了達到順利的實施搶劫的目的,符合搶劫罪特征。因此,對被告人搶走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 被告人在搶劫過程中,又威脅被害人在當晚再送4萬元錢到指定地點的行為應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搶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當場實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錢,不符合上述搶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構成綁架罪,因為被告人在當場實施暴力搶劫后,已將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對其進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動自由。此行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對其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懼、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個人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特征。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兩者都可能使用威脅手段,但在威脅的方式、內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時限、對象上有所不同。一是從內容上看,搶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脅迫,當場劫財,遇有抵抗或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詐勒索罪則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親屬,或者以揭發被害人的隱私、毀壞其財產等相威脅、要挾,逼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二是從方式上看,搶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脅是直接對被害人實施的,而敲詐勒索罪既可以對被害人直接實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轉達向被害人間接實施,既可以公開,也可以暗示。三是從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搶劫只能取得財物,并且是動產,而敲詐勒索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甚至是取得財產性利益。四是從時限上看,搶劫罪中除首先實施暴力排除妨礙外,其暴力威脅表現為如被害人不交出財物,即立即當場付諸實施威脅的內容,且是當時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表現為如被害人不就范,將在此后實施威脅的內容,取得的財物既可以當時當場,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從對象上看,搶劫威脅的對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場的親友、同事,而敲詐勒索不僅限于在場的被害人或其親屬,還包括不在場的其他人。雖然敲詐勒索罪比搶劫罪威脅的內容要廣,但主要對被害人實施心理威脅,相對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輕,時限稍緩。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