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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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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號]【劉忠偉私分國有資產案】 集體私分國有資產行為與共同貪污行為如何區分?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35人看過
▍文 金飚 陳靖宇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9集 ▍作者單位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忠偉,男,1937年8月9日生,大專文化,原系無錫市惠山農藥廠廠長。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逮捕。 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忠偉犯貪污罪、受賄罪,向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劉忠偉于1994年被無錫市石油化學工業局任命為無錫市惠山農藥廠(以下簡稱惠山農藥廠)廠長及其下屬無錫市珠光顏料廠(后更名為無錫市惠豐精細化工廠,以下簡稱惠豐化工廠)廠長,兩企業均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自1995年起,惠山農藥廠經上級批準實行“公有民營”,劉忠偉作為經營者與出租方無錫市石油化學工業局分別簽訂了兩輪“公有民營”合同,經營期限為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內容為:1.承租經營者每年向出租方繳納租賃費30萬元;2.承租方向出租方繳納風險抵押金10萬元,經營期達不到增值指標,以承租經營者繳納的風險抵押金抵補,直至補完為止。3.承租經營者的收入分為工資性收入和經營性收入,工資性收入為職工當年實得平均工資,經營性收入為稅后利潤中分得的30%部分,經出租方核準后兌現。合同簽訂后,惠山農藥廠內部每年均組成“公有民營”承租集團,劉忠偉等廠級領導及部分部門負責人10余人為承租集團成員,共同承擔經營責任。在惠山農藥廠實行“公有民營”期間,無錫市石油化學工業局根據惠山農藥廠的經營狀況,每年核定企業經營者承租集團)的經營性收入,由惠山農藥廠發放給承租集團成員。 1995年至1999年的核定總額為93.9611萬元。1995年1月至2000年5月,惠山農藥廠從財務賬上發放承租集團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經營性收入總額為100.038007萬元,已超額發放6.076907萬元。 惠山農藥廠將舊設備回收款、氧氣費收入等,在財務賬外另設有小金庫。自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經被告人劉忠偉提議,與惠山農藥廠的其他負責人共同決定,從小金庫中支出資金以預發“承租集團獎金”等名義,在賬外先后17次給承租集團成員發放獎金,發放獎金合計人民幣34.11萬元。其中,劉忠偉個人分得3.98萬元。1996年6月,被告人劉忠偉伙同許增福(已死亡)等人,通過虛開發票將本單位公款結算給業務單位,再從業務單位提取現金的手法,套取本單位公款10萬元,以預發“承租集團獎金”名義分發給承租集團所有成員,劉忠偉個人分得1.55萬元。 1999年3月,被告人劉忠偉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上海全龍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給惠山農藥廠的花木款2萬元不入賬,占為己有。 1999年12月,被告人劉忠偉將個人消費發票通過惠豐化工廠副廠長黃勤在該廠報銷,得款5809元。 1996年3月,被告人劉忠偉在購買職工工作鞋的業務往來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曹貴良通過楚士鈺送給的人民幣1萬元。 1996年初至2000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劉忠偉利用職務之便,先后6次收受下屬分廠廠長胥祖一人民幣6.6萬元。其中,1999年春節,劉忠偉在收到胥祖一送的錢后,將消費發票金額計1.2萬元交給胥祖一。 1998年初至2000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劉忠偉利用職務之便,先后4次收受下屬惠豐化工廠副廠長黃勤人民幣4.2萬元。其中,1999年春節,劉忠偉在收到黃勤送的錢后,將消費發票1萬余元交給黃勤。 1999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劉忠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業務單位上海全龍化工有限公司經理周龍華人民幣1萬元,并在該單位報銷其購買的手機、按摩器發票,得款8195元。 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忠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侵吞、騙取本單位公款;同時非法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利益,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和受賄罪。被告人劉忠偉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決定侵吞數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忠偉因涉嫌貪污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賄的罪行,屬于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劉忠偉在案發前退還部分贓款,案發后退繳了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于2000年12月13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忠偉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劉忠偉不服,以原判定性有誤,侵吞公款不成立,認定的受賄中有部分不屬于犯罪等為由,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劉忠偉作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和受賄罪。惠山農藥廠系國有企業,劉忠偉作為該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劉忠偉私分國有資產的犯罪行為有部分雖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1997年刑法處刑較輕的,適用該法。劉忠偉因涉嫌貪污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賄罪行,對其受賄犯罪應以自首論,可予減輕處罰。劉忠偉于案發后退繳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劉忠偉一人犯有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 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劉忠偉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這一行為認定為貪污,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惠山農藥廠系國有企業,其經過廠領導討論決定,違反有關規定,在上級核定的獎金數額之外,又以單位名義,從小金庫中支出資金,賬外發放承租集團獎金,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其發放范圍是承租集團的所有成員,系一定規模、一定范圍內的所有人,劉忠偉及其他廠領導僅分得一小部分,上述特征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征,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原審判決對該項事實以貪污罪定性不當,應予糾正。 在認定的受賄事實中,劉忠偉購買手機后將發票到業務單位報銷,因手機主要用于單位公務,不應以受賄論;劉忠偉收受胥祖一、黃勤送的錢后,將消費發票1.2萬元和1萬元分別交給胥、黃二人,劉忠偉辯稱上述發票系單位的業務開支,經查,從現有證據無法排除上訴人的此項辯解,認定該兩筆受賄的證據不足,原審判決以不屬正常報銷為由認定為受賄不符合法律,應予糾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對違規發放獎金以貪污定性錯誤;報銷手機發票及給胥祖一、黃勤報銷發票2萬余元,不應以受賄認定的意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于2001年2月8日判決如下: 1.撤銷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上訴人劉忠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一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沒收財產一萬元。 二、主要問題 1.私分國有資產行為與共同貪污國有資產行為如何區分? 2.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私分范圍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劉忠偉作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和受賄罪。其中,劉忠偉購買手機后將發票到業務單位報銷,因手機主要用于單位公務,不應以受賄論;劉忠偉收受胥祖一、黃勤送的錢后,將消費發票1.2萬元和1萬元分別交給胥、黃二人,劉忠偉辯稱上述發票系單位的業務開支,因現有證據無法排除此項辯解,認定該兩筆受賄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這些事實在處理過程中,都無爭議,但對于被告人劉忠偉等人集體決定以預發“承租集團獎金”名義,將44.11萬元公款分發給承租集團所有成員的行為,是認定為貪污罪還是私分國有資產罪,爭議較大。認為被告人劉忠偉的這一行為構成貪污罪的理由是,私分國有資產的范圍應是單位的所有人或大多數人,而本案中私分公款的范圍僅限于承租集團范圍內的13人左右,相對于惠山農藥廠數百名職工來講,仍屬單位的一小部分人,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特征。我們認為:(一)“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是私分國有資產罪區別于貪污罪最本質的特征要正確處理私分國有資產案件,須對處理集體私分單位財產行為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一了解。自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新舊體制交換等諸多因素,出現了一些以集體名義私分公共財物的現象。一些單位,在政策規定的正常工資、報酬外,由單位領導經過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經單位負責人決定,將單位財產以發獎金、紅包等名義,發給單位的所有人,或大部分人,或一定領導層次以上的(如中層干部以上)多人,而且數額較大,有的甚至特別巨大,使國家、集體財產受到嚴重的損失,社會危害性極大。由于修訂前的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這種行為的處理也是不同的:有的以貪污罪定性處理,有的按違反財經紀律或者財政法規處理。這樣處理帶來的問題是,一方面,因私分而占有公共財物的人員比較廣泛,且其中絕大多數人都不是私分財產的決策者,對所有參與私分的人員均以貪污犯罪論處,顯然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構成原則。另一方面,因決定私分單位財產的人員實際占有的公共財物數額在私分的總額中所占比例較小,如僅對私分單位財物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應對全部私分的數額承擔刑事責任,也顯然不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因此,為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1997年刑法增設了私分國有資產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在構成上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對象僅限于國有資產。私分集體所有制財產或其他混合所有制單位財產的行為,不能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這體現了刑法對國有資產的特殊保護。二是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在這里是指違反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單位名義”,是指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實施,即以“合法”的方式進行,如單位領導集體決定,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決定的,以“發獎金”、“發紅包”的方式發放。“集體私分”,是指參與私分的是單位的所有人或是大部分人,或者是一個部門的所有人或大多數人。三是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依法只處罰對私分國有資產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僅不能追究被動分得國有資產人員的刑事責任,也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 盡管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國有資產犯罪有許多相同之處,如都侵犯了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損害了公務人員公務活動的廉潔性,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犯罪,但二者仍有重大的區別: 1.行為方式不同。共同貪污國有資產通常表現為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實施,一般是秘密進行的,并且想方設法將有關賬目抹平,以掩蓋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事實。而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則表現為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下,集體共同私分,而大多數分得財產的人對是否私分沒有決定權,并且在單位內部往往是公開的,有的還做了詳細的財務記錄。 2.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范圍不同。參與共同貪污的人,均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而私分國有資產罪只能由對私分國有資產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被動分得國有資產的人依法不構成犯罪,只承擔返還所分得財產的民事責任。 (二)被告人劉忠偉的行為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特征如前所述,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是私分國有資產罪最本質的特征。不能僅根據參與私分國有資產的人數多少來區分共同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私分國有資產的范圍是單位的所有人或大多數人,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條件。但是不能機械地將此處的“單位”理解為本單位的全體或者大多數職工。他們也可以是一個單位內部某一層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數人。只要其行為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特征,即使私分的范圍是單位全體職工中的相對少數人,亦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單位的領導層、管理層的意志、行為所起的決定作用,單位領導集體作出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違反國家規定給本單位集體或者一定層次以上的領導、管理層“發獎金”、“發紅包”與共同貪污犯罪在犯意的形成、行為特征上有明顯不同。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單位少數人暗中非法占有公款的貪污行為也有區別。將這種行為以貪污罪處理,不僅擴大了打擊面,社會效果也不好。 第二,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經領導集體或負責人決定,在一定層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數人范圍內“發獎金”、“發紅包”,決策者不僅僅是為了個人的利益,因此,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 綜上,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在一定規模、一定層次以上的多人(如中層干部或者某一管理層的層面上)范圍內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應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本案中,惠山農藥廠實行“公有民營”的經營體制,根據“公有民營”合同,承租集團成員的獎金只能從經出租方核準后的經營性收入稅后利潤中的30%部分支出,但是,被告人劉忠偉等人違反國家規定,將在賬外另設的小金庫資金、非法套取的現金計44.11萬元,以預發“承租集團獎金”名義分發給承租集團所有成員。雖然分發的范圍只限于承租集團成員,但由于決定分發是按照惠山農藥廠的決策程序進行的,占有該筆資金的不是決策層內的少數人,而是分發給承租集團的全體成員,因此,對惠山農藥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劉忠偉應當以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