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號]【劉某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
對利用互聯網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案件如何審查判斷證據?
發布者:沈林偉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7人看過
▍文 蔡金芳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某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某某辯稱:在互聯網上發表的文章只是針對社會腐敗現象,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劉某某在互聯網上發表了一些偏激的看法與錯誤口號,但其不具有顛覆國家政權的目的,其主觀惡意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其行為純屬過失,請求法院給予從輕處罰。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劉某某1998年初購買一部電腦,于1999年在某縣電信局注冊登記上網。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間,劉某某署名“Lgwf”,通過電子信箱“emlwoto@tong.hua.com.cn”,在江蘇省南京市民富網絡服務有限公司網站、貴州省銅仁信息港《梵凈茶莊BBS》(編者注:BBS,英文“BulletinBoardService”的縮寫,意為“電子布告欄服務”)、寧夏公眾網BBS公告欄、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論壇、廈門“商務中國”網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網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2論壇上,發表文章十一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因對社會主義制度及國家領導人不滿,在互聯網上多次發表推翻國家政權、詆毀社會主義制度的文章,其主觀上具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劉某某發表的十一篇具有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內容的文章均通過互聯網發布到各地網站,由于網站用戶的不特定性,社會危害性極大。因此,劉某某提出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劉某某主觀上不具有推翻社會主義制度、顛覆國家政權的目的,其行為純屬過失,不會危害國家安全,請求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劉某某具有完傘刑事責任能力,其發表的攻擊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表明其有明顯的犯罪動機,客觀上又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屬過失。鑒于被告人劉某某在偵查及法庭審判過程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圈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劉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電腦一臺予以沒收。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劉某某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審查判斷利用互聯網實施的犯罪案件的證據?
三、裁判理由
(一)劉某某以計算機為工具,利用互聯網上載文章,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聯網實施的犯罪案件。近幾年來,隨著計算機的普及,計算機犯罪開始增多。一般認為,計算機犯罪包括兩種:一種是以計算機為對象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另一種是以計算機為犯罪工具、手段而實施的犯罪,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據此,以計算機為工具實施犯罪行為的,依其行為所構成之罪定罪處罰。上述規定為處理計算機犯罪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隨著互聯網業務的快速發展,以計算機為工具,利用互聯網實施的犯罪案件開始出現。利用互聯網實施的犯罪案件,主要指通過登陸互聯網以自設的網絡或網頁,或者通過向眾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發送的電子郵件,發布或竊取某種信息以達到某種犯罪目的的行為。如散布謠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侵入事關國家秘密的信息系統竊取國家秘密等等。
互聯網建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為自由發表言論提供空間,促進人們之間的溝通與交流。因此,只要進人互聯網,就可以相對自由地發表言論,發布信息。
有一些人便借機在互聯網上散發謠言,發布錯誤或虛假信息,造謠、誹謗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社會危害性很大。某些國家也利用技術上的優勢通過互聯網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活動。為維護網絡安全與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我國有關部門相繼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網絡活動與秩序進行了規范。
1996年2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嚴格執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制作、查閱、復制和傳播妨礙社會治安的信息和淫穢色情等信息。”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發布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互聯單位、接人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職責:……負責對本網絡用戶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2000年9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明顯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為了更好地保障計算機互聯網的運行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專門針對影響互聯網安全行為的《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該《決定》第二、三、四條明確規定,利用互聯網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犯罪行為,如利用互聯網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利用互聯網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如利用互聯網銷售偽劣產品或者對商品、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犯罪行為;利用互聯網侵犯公民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如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犯罪行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刑。
2001年4月3日信息產業部、公安部、文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和上網用戶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復制、查閱、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上述規定為處理利用互聯網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根據和參考。利用互聯網實施的犯罪案件的特點:一是犯罪主體的高智能性。計算機技術是高新技術發展的產物,所以計算機犯罪屬于高智能犯罪。利用互聯網實施的犯罪作為計算機犯罪的一種,高智能犯罪的特點非常明顯,如,它以高智能犯罪工具為背景,實施犯罪的人一般具有高水平的計算機知識和操作技能等等。
二是犯罪手段的隱蔽性。第一,犯罪主要是通過數據進行,而計算機處理和儲存的數據又非常多,即使數據發生變化也不容易被發覺;第二,外表上無需實施異常操作,犯罪即可完成,從外部難以察覺;第三,計算機運算速度非常快,犯罪行為能在極短的時間內完成;第四,從一處進入網絡,即可通過整個網絡的覆蓋面進行犯罪;第五,對信息載體無任何損害,犯罪不留痕跡。
三是危害后果的嚴重性。由于計算機網絡用戶多,分布廣,在一處發布信息,可以影響整個網絡。所以,犯罪信息傳播速度快,社會危害性較大。
本案被告人劉某某因對國家政權、社會主義制度不滿,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間,在江蘇省南京市民富網絡服務有限公司網站、貴州省銅仁信息港、寧夏公眾網BBS公告欄等發表詆毀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文章共計十一篇。這些文章通過互聯網發布到各地網站,社會危害性極大。被告人劉某某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為目的,以計算機為犯罪工具,利用互聯網實施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二)如何審查判斷利用互聯網犯罪的證據由于利用互聯網犯罪具有高智能、高技術性的特點,作案人容易隱蔽自己,而且證據容易被消滅,因此,利用互聯網犯罪案件的偵查與取證有一定的困難。正因如此,辦理此類案件必須認真審查判斷證據。
利用互聯網犯罪的大部分證據屬于計算機證據。計算機證據又稱為電子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如記載案件事實的計算機軟盤、硬盤。與傳統證據相比,計算機證據的特點在于:1.計算機證據屬于高科技證據,少受主觀因素影響,具有精密性、準確性。與傳統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相比,客觀性較強。但是,計算機證據又極易被刪改、剪接,而且,不容易留下痕跡。另外,技術操作或供電系統、通信網絡等出現差錯電會影響證據的客觀性。2.計算機證據與行為主體之間的關系不容易確定。比如,由于網上發表文章多匿名,故文章的真實作者不易確定。這就要求在審查判斷計算機證據時必須注意:其一,證據的真實性。必須注意審查證據是否已被篡改、變更。為此,審查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證據收集過程是否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依法定程序收集證據,對計算機證據來講,如果收集過程不合法,其真實性就更容易受到影響。(2)計算機證據的來源、形成時間、地點,確定是否存在修改、變更的可能。(3)儲存、記錄等技術設備的質量與性能。一般來講,低劣設備儲存的信息,其真實性比高靈敏度設備儲存信息的真實性弱。(4)操作人員的技術水平。操作人員的技術水平對計算機證據的客觀性也有一定影響,對此不容忽視。其二,證據的關聯性。證據只有與案件相關聯,才能起到證明作用。計算機證據與案件聯系的形式較復雜,且不易辨別。因此,必須注意計算機證據與案件事實的具體聯系,正確判斷計算機證據的證明力,決不能一慨而論。其三,與其他證據相聯系。因計算機證據容易失真,所以,必須將計算機證據與其他證據相結合,綜合判斷證據的效力。
就利用互聯網犯罪的整個案件來講,應注意審查下列證據:1.關于犯罪主體的證據。因為一般人_卜互聯網不使用真名,所以,必須查明行為人的真實姓名與身份。根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項的規定,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計算機信息網絡電子公告系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制度。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問、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互聯網接人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用戶的上網時間、用戶帳號、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信息。有關單位對上網用戶、電子公告系統用戶上網時間、帳號等的登記是認定利用互聯網犯罪案件犯罪主體的重要證據。2.表明行為人與犯罪行為之間有必然聯系的證據。某些情況下,即使查清了與署名相對應的真名,犯罪行為也不一定是“真名”人所為,還應注意有無冒名的情況。這就需要一系列的證據證實。
就本案來講,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犯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證據包括:1.劉某某在某縣電信局登記注冊名稱與署名“lgwf”;2.群眾舉報署名“lgwf”者在網上發表詆毀社會主義制度的文章;3。江蘇、貴州、江西、新疆、福建、深圳公安機關計算機安全監察部門提供的在互聯網上發現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文章與從被告人劉某某使用的計算機硬盤中提取的有關文章內容完全一致;4.有關證人證實劉某某發表詆毀社會主義制度文章的事實;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提取筆錄證實劉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及作案方法;6.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人民法院根據上述證據依法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