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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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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0號]【臺州市黃巖恒光金屬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環境案】 如何認定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聯合執法案件中的自動投案?
發布者:李海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2人看過
▍文 王永興 鐘興華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1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臺州市黃巖恒光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黃巖江口大閘路,系有限責任公司。 訴訟代表人周根法,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系恒光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正友,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系恒光公司股東。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犯污染環境罪,向黃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周根法、被告人周正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周正友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周正友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亦無異議,但提出周正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單位恒光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被告人周正友作為公司股東負責公司的生產。恒光公司于2012年4月正式投產。同年10月,恒光公司因從事酸洗項目無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被臺州市環境保護局作出責令停止酸洗項目生產等行政處罰。2013年4月,周正友再次組織恒光公司從事酸洗項目,以苯丙三氮唑代替鉻酸加工空調配件。后恒光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在臺州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的聯合執法行動中被查獲,發現該公司硫酸銅回收倉庫中回收廢液的廢桶中廢液正在外溢,并從地面流人廠區東側圍墻墻角,再流出廠區圍墻外的地面上,滲漏入地下。經對采集的外溢廢水水樣監測分析,總鎳、總鉻、六價鉻等一類污染物的濃度分別達到國家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的10倍、280倍、541倍,總銅、總鋅等亦嚴重超標。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臺州市環境保護局對周正友進行調查談話。同年7月22日,臺州市環境保護局終結對被告單位的調查。8月8日,臺州市環境保護局向臺州市公安局移送被告單位超標排放環境違法案件。同月21日,臺州市公安局進行刑事立案。同年9月4日,周正友到臺州市公安局投案。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恒光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周正友作為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公司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恒光公司、周正友的罪名成立。恒光公司曾因無環保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擅自投入生產被行政處罰,現又犯污染環境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恒光公司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周正友的辯護人所提周正友具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等辯護意見,經查,與本案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另辯護人所提周正友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應當從輕處罰等意見,經查,與本案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黃巖區人民法院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單位恒光公司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周正友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單位恒光公司、被告人周正友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聯合執法案件中的自動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正友是否屬于自動投案關系到自首是否成立的問題。換言之,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并進行調查后,被告人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行為是否構成自動投案。本案審理過程,對周正友是否構成自首,主要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正友構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機關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第二種意見認為環保部門是污染環境罪的辦案機關之一,環保部門在進行調查談話時已經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其接受談話的行為不能認定自動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后,被告人再主動投案,更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從而不能成立自首。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 根據國務院2001年出臺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刑法等相關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該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屬于該規定中行政執法移送的案件類型之一。(1)行政執法機關是具有法定職能的辦案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可見,行政執法機關是具有法定職能的辦案機關,涉及稅務、工商、文化稽查、煙草專賣、鹽業專賣等機關,同時也包括環保部門。(2)案件移送內容是涉嫌刑事犯罪的違法事實。行政執法機關根據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證據材料,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可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內容是在日常的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根據已掌握的線索通過調查、檢驗、鑒定,發現相關單位或個人涉嫌犯罪的事實。(3)移送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規定審查。公安機關在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決定立案;反之,依法不予立案,并退回案卷材料。可見,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案件是否進行刑事立案主要基于刑事法律進行審查。 從上述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來看,此類案件與職務犯罪移送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自首等問題上的法律適用,司法實踐可以適度參照職務犯罪的相關規定。 (二)行政執法移送案件中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結合實踐中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特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的規定,行政執法移送案件的自動投案主要有三種情形:(1)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被發現或者犯罪事實已被發覺,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發覺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都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或者被宣布調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向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投案,也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3)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檢查過程中被發覺,并已受到行政執法部門的調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機關投案的,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上述前兩種情形的認定并無爭議,對于第三種情形的認定,要準確把握以下兩點理由:一是從立法目的來看,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執法檢查過程中被發覺犯罪事實,并受到辦案機關調查后再到司法機關投案,表明犯罪嫌疑人此時投案的主動性不夠明顯;同時,在辦案機關掌握了相關犯罪事實,并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此時投案客觀上也不能滿足及時偵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二是根據《2010年意見》的精神,辦案機關在掌握相關線索進行行政執法檢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視為自動投案。同時,根據《2009年意見》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調查之前未自動投案,后到司法機關投案的,即便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因此,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并進行調查后,被告人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 本案中,臺州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根據相關線索,與公安機關等部門組成聯合執法,在執法行動中發現被告單位、被告人周正友有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其間展開對被告單位、被告人周正友的調查。在聯合執法調查過程中,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均已掌握了被告單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和線索、材料。周正友在環保部門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了相關犯罪事實。后環保部門根據行政執法移送制度,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周正友系在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屬于上文分析的第三種情形,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