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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1號]【劉依善等販賣毒品案】對于認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實的證據要求 如何把握以及對于毒品來源有證據欠缺的案件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發布者:高暢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45人看過
▍文 趙丹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1集 ▍作者單位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依善,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2010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施修更,男,1981年4月5日出生。2010年12月23日因犯窩藏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品罪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厚金花,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劉依善、厚金花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施修更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劉依善與厚金花2011年在福建省福州市因吸毒相識,劉依善得知厚金花在天津市有毒品的銷售渠道,提議共同到該市販賣毒品牟利。二人商定由劉依善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厚金花負責打開銷路。厚金花隨即告知在天津市的張彩燕(另案處理)等人其有甲基苯丙胺出售。2012年11月下旬,厚金花、劉依善先后到達天津市并入住濱海新區塘沽賓島商務酒店518室。其間,劉依善的女友顏曉琴亦來到天津并租住在塘沽時代大廈2823室。據劉依善供稱,施修更與喻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塘沽后,兩次共賣給其甲基苯丙胺2 900克。同年12月8日1時許,厚金花向吸毒人員郭瑋琦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獲毒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 000元。同日,劉依善、厚金花向張彩燕出售甲基苯丙胺30克,獲毒資9 000元。當晚,劉依善又向張彩燕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張彩燕于次日支付毒資14 000元。同月11日零時許,劉依善在時代大廈附近再次向張彩燕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在塘沽浩發快捷酒店門口等待收取毒資時被抓獲。同日,公安機關在賓島商務酒店518室將厚金花抓獲,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晶體、片劑、液體共12. 03克;在時代大廈2823室查獲劉依善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體、片劑共2 512. 06克。 2013年1月15日,施修更與雷正全(另案處理)在福州市鼓樓區銘豪酒店722房間吸食毒品后離開。當日,公安機關先后將雷正全、施修更抓獲,從施修更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及所駕駛的汽車內查獲甲基苯丙胺113, 90克、麻黃堿4. 31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依善、厚金花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施修更違反國家有關毒品的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對施修更犯販賣毒品罪的指控,雖然有劉依善的供述證明施修更和喻某暗示其販賣毒品并向其提供毒品,事后又催要毒資,但該事實僅有劉依善的供述,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公訴機關指控施修更犯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依善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厚金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3.被告人施修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施修更不服,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將被告人劉依善的死刑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裁定核準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劉依善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對于認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實的證據要求如何把握? 2.對于毒品來源有證據欠缺的案件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隱蔽性很強,取證難度大,決定了此類案件的偵查工作相較于一般犯罪存在更大難度。如在販賣毒品案件中,上家經常比下家更隱蔽,抓獲了下家未必就能抓到上家。如果上家身在異地,偵查工作又主要圍繞下家展開,就很可能導致案件出現僅能認定下家而無法認定上家的局面。即使在所謂上家也到案的案件中,也很可能因為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上家販賣毒品的事實。對于這類毒品犯罪案件,既要注意事實認定上的細致審查、嚴格把關,也要注意歸納總結,為完善相關工作機制提供司法建議,進一步增強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案就是這種情況,下文將從兩個層面對本案有關問題進行分析。 (一)對于認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實的證據要求 關于本案被告人劉依善所販賣毒品的來源,有一定的證據顯示系來自同案被告人施修更和另案處理的喻某。主要體現在:其一,劉依善始終穩定供述其毒品來源于施修更和喻某。劉依善供述的要點包括:(1)其與老鄉喻某因吸食冰毒結識,喻某2007年左右開始販毒,2012年其經喻某介紹識了施修更。(2) 2012年,其與厚金花商定到天津市販毒,喻某和施修更即答應提供毒品。同年11月,其到天津后,施修更贈送其幾十克冰毒,厚金花將該毒品送人。(3) 2012年12月7日,喻某、施修更和另一男子駕駛一輛奧迪車從福建將冰毒送到天津,先后入住萬麗泰達酒店、喜來登酒店,12月9日離開。喻某和施修更于12月7日給其900克冰毒,8日再給其2 000克冰毒。該情節與其于8日1時開始向外出售冰毒的時間點吻合。劉依善稱其接收毒品后先付款17.9萬元,其中部分是現金,部分是按照施、喻二人提供的銀行卡匯款,但銀行卡并非施、喻二人的名字,余款準備在售出冰毒后再付。(4)喻某、施修更在天津期間,因欲監督其出售毒品的情況,曾提出要看看剩余的冰毒,劉依善為此在12月9日讓女友顏曉琴在所租住的時代大廈6樓又租了一個房間,并讓顏曉琴將裝有冰毒的紙盒拿到該房間,10日又讓顏曉琴把6樓房間退了,其不清楚喻某、施修更是否到該房間查看。其二,被告人厚金花證實,她之前即認識喻某、施修更。二人是2012年12月8日從福州市開車到天津市,其買了零食和水送到酒店,后其在與劉依善所住的酒店看到劉依善的黑色挎包里有兩大袋冰毒。其三,證人顏曉琴證實,12月9日劉依善讓其把東西挪到其租的602房間,10日劉依善說他朋友不來了,她又把東西拿回來,印證了劉依善的相關供述。其四,施修更、喻某到案后,均承認曾到過天津與劉依善、厚金花見面。其五,施修更2010年因犯窩藏毒品罪被判刑,劉依善被查獲后,施修更于2013年1月15日在外地被抓獲,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113.9克,說明施修更確系涉毒人員。 綜合上述情況,劉依善的毒品來源于施修更、喻某的可能性較大。但是,施修更、喻某到案后均否認曾向劉依善出售毒品。施修更對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無異議,但否認其犯有販賣毒品罪,辯稱對劉依善和喻某交易什么不清楚,也未收到劉依善支付的毒資。喻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福州市被抓獲,辯稱不知道自己為何被上網追逃,其與施修更是朋友,與劉依善是老鄉,也認識厚金花。2012年11月其和施修更去天津塘沽旅游,見到了劉依善,但沒有向劉依善販賣毒品。可見,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施修更、喻某到過天津并與劉依善見面,且結合劉依善的供述等證據,劉依善的毒品來源于施、喻的可能性較大,但雙方交易毒品的事實僅有劉依善的供述證實,厚金花亦供稱不知道劉依善毒品的確切來源,故認定施修更、喻某向劉依善販賣毒品的證據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有罪判決標準,依法不能認定。 (二)對于毒品來源有證據欠缺的案件應當注意的問題 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對于有一定證據指向是毒品上家的被告人,因證據不充足而導致無法認定,確實不利于打擊毒品犯罪。作為審判機關,其職責是審查、裁判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符合定案要求的應當依法定罪處刑,但對于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的,則不能作出有罪判決。工作中對于類似本案的情況,至少要注意以下兩個層面的問題: 一是對審判中發現的取證、舉證不足問題要加強調查研究,并以適當形式反饋給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促進毒品案件取證、舉證水平的提高。其中,取證工作是案件質量的基礎和前提。這也是貫徹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的要求。如上所述,本案有一定證據指向喻某、施修更有向劉依善販賣毒品的可能性,從在案證據特別是劉依善的供述分析,本案實際上本有進一步偵查的空間。體現在:(1)劉依善到天津之后,其與喻某、施修更主要通過電話聯絡,劉稱喻某、施修更離開天津后還頻繁給其打電話催要毒資。卷宗材料也顯示,在抓獲劉依善和厚金花的當天,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喻某、施修更的各兩部手機。而劉依善首次供述即交代了其毒品上家,偵查機關本有條件第一時間查詢雙方的通話記錄.以固定上家身份的相關證據。(2)劉依善供述其曾給上家匯款,但偵查機關沒有及時收集銀行卡的匯款記錄等證據。(3)劉依善供述曾經在時代大廈6樓租房間,以備上家查驗銷售毒品情況,公安機關也曾出具說明稱時代大廈是警方掌握的販毒多發地,在確定劉依善藏匿毒品處所時,曾查看時代大廈各樓層錄像,但對于喻某、施修更等人是否曾到602房間一節沒有作出說明。(4)劉依善供述中提到喻某、施修更來天津時還有另一男子,但偵查機關沒有就此問題開展工作。上述問題待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已難以補查補正,由此導致難以準確認定劉依善所販賣毒品的來源。 二是審判環節的工作方法問題。對于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毒品上家的,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一般可以模糊表述被告人所販賣毒品的來源,確有必要寫明的,可以采取“據被告人供述……”的方式。例如,本案一審判決書在事實認定部分,寫明“據劉依善供稱,施修更與喻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本市塘沽后,兩次共給其冰毒2 900克”;二審裁定對毒品來源則未予表述。這兩種寫法都有各自道理。另外,還要注意的是,有些毒品案件的上下家因到案時間有先后,并不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如果先審理的案件進入二審階段,而后到案的上家或者下家剛進入一審階段,則對兩個案件審理時都要注意了解關聯案件的處理情況,以便全面、準確認定犯罪事實。如果明確認定本案被告人的毒品來源于另案被告人,而審理另案被告人的法院因證據問題又不認定此人曾實施該販毒行為,則會造成兩案判決結果在事實認定的矛盾。這是工作中要盡量避免的情況。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