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2號]【劉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槍支案】
“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貫徹證據裁判原則,準確認定犯罪事實?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28人看過
▍文 吳言軍 趙丹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1集
▍作者單位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吉良,男,1967年3月5日出生。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周永春,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1997年6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逮捕。
遼寧省丹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吉良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春節前,被告人周永春請被告人劉吉良幫忙研制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配方工藝,劉吉良應允。后由周永春提供資金,劉吉良單獨或者伙同周永春購買了燒杯、加熱套、乙醚、乙腈、甲胺水溶液、氯化芐等儀器設備與化學品,用于制造冰毒。同年6月,劉吉良試制毒品成功。二人為購買制毒原料和運送毒品方便,由周永春出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 500元購買了一輛微型面包車。后經劉吉良妻子于麗華聯系,周永春出資l萬元,租用馬志勇位于東港市黑溝鎮王嶺村西山組第四果園的住房,用作制毒地點。后二人又雇用于波幫助制造毒品。劉吉良制造出的毒品均交由周永春保管。同年9月21日晚,周永春報警稱其與他人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介入后,周又提出劉吉良吸毒并制造毒品。在周永春的帶領下,公安機關于9月22日0時許在周母親趙乃榮家中搜出周藏匿的白色粉末9袋共計102. 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7%);同日2時許,在果園租住房搜出燒杯裝白色粉末202. 45克(含量為35.7%)及制毒過程中產生的廢液若干。同日,公安機關將劉吉良抓獲,劉供述了伙同周永春制造毒品的事實,周永春亦被抓獲。(周永春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略)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吉良、周永春合謀制造毒品,周負責出資,劉負責制造,所制毒品數量大,其行為均構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永春還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予數罪并罰。劉吉良揭發周永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構成立功,且能如實供述制造毒品的罪行,依法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吉良犯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吉良、周永春均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劉吉良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量刑過重。周永春提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是借錢給劉吉良而不是出資制造毒品;其報案檢舉劉吉良制造毒品,并協助辦案單位抓捕劉吉良,有立功情節,一審法院未予認定。其辯護人提出,指控周永春非法制造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認定周永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永春有重大立功情節,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吉良、周永春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關于周永春及其辯護人所提周未參與制造毒品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劉吉良多次穩定供述其與周永春共謀制造毒品以及周永春出資、其出技術并制造毒品的合作模式,其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亦交由周永春保管。劉吉良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言、物證等吻合。特別是劉吉良的供述與證人宋利敏的證言均證實劉吉良在購買制毒原材料過程中有提成5 000元的情節,能夠佐證系周永春出資。同時,在案其他證據能夠充分證實周永春提供資金租用制毒場所、購買原材料和面包車、雇用工人、保管毒品等行為。關于周永春辯解二人之間系借貸關系一節,經查,周永春自身經濟能力困窘,與劉吉良僅系普通朋友,卻在極短時間內出借20萬左右給劉,且對借款的準確數額不能確定,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明顯有悖常理。關于周永春及其辯護人提出周永春有立功情節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周永春與劉吉良系共同制造毒品,其供述劉吉良相關犯罪并配合公安機關查獲制毒地點及毒品的行為均屬供述共同犯罪行為,不屬立功,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對于“零口供”的案件,如何貫徹證據裁判原則,準確認定犯罪事實?
三、裁判理由
刑事案件的審判是一個回溯性的刑事證明過程,即充分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亦是一個邏輯思維的思辨過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證據裁判原則,對被告人定罪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可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且單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通過審查判斷證據和綜合運用證據的證明過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證明體系,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從而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證據是整個訴訟活動的基礎,對于案件承辦法官而言,通常會注重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并通過綜合考量在案所有證據得出結論,但可能忽視如何更好地運用證據建構有效的證明體系。而縝密、科學地排列、架構證據,相對于簡單、無序地羅列證據,對增強證據的證明力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對于“零口供”刑事案件審判,更有必要在裁判文書中對證據進行科學地“排兵布陣”,根據證據的種類特性及證明邏輯方式恰當地運用刑事證據規則,通過多層次地證據架構,形成嚴密完整的證明體系,完成刑事證明過程,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裁判文書論理性,增強審判公信力。
本案的刑事證明過程有一定難度,主要在于:(1)本案被告人周永春在偵查、起訴、審判三個刑事訴訟階段均系“零口供”,始終對參與制毒犯罪行為予以否認;(2)其參與制毒共同犯罪的方式較為隱蔽,主要表現為出資行為;(3)案發系周永春本人對劉吉良的制毒行為向公安機關進行舉報,并帶領公安機關到制毒現場查獲毒品,按照常理,其不會舉報自己參與的共同犯罪。雖有劉吉良供述證實,周永春系因不滿劉提出不再繼續制造毒品才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在此情況下,要認定周永春參與犯罪,則更加需要扎實的證據和充分的論證。故本案二審期間,在做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基礎審查判斷外,將工作重點放在如何進行證據體系建構、如何運用證據規則,形成嚴密的證據體系,最終完成刑事訴訟證明過程。
通過對本案現有證據情況進行分析,因被告人劉吉良制造毒品的證據充分,且其本人亦穩定供認,故證明重點放在被告人周永春共同制毒的事實認定上。二審主要通過“兩個面、雙向度”的證據架構模式對此進行論證?!皟蓚€面”是指兩個層面:第一層面是總體布局,將本案五個關鍵事實進行分解論證,包括證實周永春出資租用制毒場所、出資購買運輸車輛、出資購買制毒原材料、雇用工人、保管制成毒品的相關證據。第二層面是對每個事實點通過證據組的形式進行論證,在每一組證據中,均將相關證據組合在一起,合力形成對待證事實的論證。劉吉良作為同案犯,其供述是周永春犯罪的最直接證據,可以貫穿于論證始終。但因供述系言詞證據,根據證據補強規則,每個事實點的證明均有劉吉良供述,同時以在案其他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予以補強,形成每個事實點的完整證據鏈條?!半p向度”是指既從正面證實周永春有犯罪行為,同時又要對其無罪辯解進行有層次地研判和駁斥。“零口供”不代表被告人沒有任何供述內容和辯解,故在單個事實點的證據組中同時對周永春的相關辯解予以說明,與其他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所證內容進行對比分析,通過正反兩面論證得出唯一有罪結論,更具說服性。同時,“兩個面”和“雙向度”是相輔相成的:“兩個面”側重于證據的總體排列順序與排列組合,“雙向度”對每組證據從正反兩個方面進行分析說明,“雙向度”的論證思路需始終貫穿于“兩個面”的證據布局之中。對本案的證據體系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關于租用制毒場所的證據組中,被告人劉吉良供述通過妻子于麗華聯系租用馬志勇的房子,并由周永春出資1萬元作為房租;被告人周永春供認租房時在場,但辯解租金系劉吉良所出;證人于麗華證實幫助聯系租住馬志勇的房屋;證人馬志勇證實,經于麗華介紹,劉吉良和周永春共同租住其房屋稱合伙生產藥物,且由周永春支付1萬元房租,案發后馬志勇對周永春進行了辨認。可以認定劉吉良的供述與二份證言所證吻合;周永春也承認租房時在場,與其他證據所證一致,但辯解租金系劉吉良所出明顯與房主證言相悖。綜上,能夠證實周永春出資租房的事實。
其二,關于購買車輛用于制毒的證據組中,劉吉良供述買車是其與周永春一起商量在制毒過程中使用,由周永春聯系購買事宜,包括給車主打電話、與車主簽訂協議并出資;周永春亦供認以其名義買車的事實,但辯解因劉吉良說沒帶身份證,才用其名字,且出資系借款;車主方貴林證實,其將一輛長安微型面包車以11 500元的價格賣給周永春,并對周永春進行了辨認;車輛轉讓協議書所載與方貴林證言吻合。故能夠認定系周永春出資購買車輛用于制毒:
其三,關于購買制毒原材料的證據組中,劉吉良供述由周永春出資,且陪同其一起購買過:周永春供述與劉吉良一同去購買化工原料三四次,其中一次以礦山老板兒子名義支付1萬元貨款;售貨人宋利敏證實,多次將乙醚等易制毒化學品賣給劉吉良,周永春曾支付1萬元錢,且劉吉良曾用周姓銀行卡付賬并提成5 000元;購貨明細清單及宋利敏開具的1萬元收條可證實上述情況。故能夠認定系周永春出資購買制毒原材料。
其四,關于雇用工人參與制毒的證據組中,劉吉良供述與受雇人于波證言一致,均證實劉吉良和周永春稱合伙生產藥物,周永春讓于波來干活并許諾給予工資;周永春供述知道于波受雇干活的事實,但否認系其雇用。故能夠認定周永春、劉吉良二人共同雇用工人制毒的事實。
其五,關于保管制成毒品的證據組中,劉吉良供述生產出的毒品均交給周永春:公安機關從劉吉良包中扣押的香煙包裝紙片上劉吉良記載了給周永春送毒品的次數、數量及周永春給劉吉良提供費用的部分花銷情況,所載毒品數量與公安機關在周永春處所扣押毒品數量基本一致;提取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周永春母親趙乃榮家提取、扣押毒品情況:證人趙乃榮證實,2012年八九月間,劉吉良多次到家里,稱與周永春一起研究買賣,后公安機關在其家搜繳9袋冰毒的事實;周永春對持有毒品一節事實予以供認。綜上,能夠認定周永春保管制成毒品的事實。
由上可見,對于本案事實方面的五個關鍵環節,都可以根據在案證據,從“兩個面”進行“雙向度”地分析論證,得出周永春參與犯罪的結論,從而準確認定其參與實施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實?!傲憧诠爆F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較為常見,只要偵查取證工作基礎扎實,審判環節又能進行全面分析,則不會因為被告人到案后“零口供”而放縱犯罪。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