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3號]【傅勇、朱小勇販賣、運輸毒品,石遠德運輸毒品案】
對接應毒品的行為,如何結合在案證據認定毒品運輸方和接應方的犯罪事實并準確定性?
發布者:于業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73人看過
▍文 俞振 沈勵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1集
▍作者單位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勇,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無業。1999年6月因犯銷售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1年1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2012年8月20日刑滿釋放: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朱小勇,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農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石遠德,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農民。2008年6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0年8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2012年1月9日刑滿釋放;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小勇、傅勇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石遠德犯運輸毒品罪,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 ? ?
被告人傅勇、朱小勇、石遠德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請求法院宣告無罪。其中,傅勇辯稱,其不明知朱小勇攜帶毒品來杭州,其從未實施販毒行為,司法機關所查扣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吸。朱小勇辯稱,案發期間其不在杭州,不認識傅勇等人,沒有實施指控的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且司法機關在其租住處查扣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石遠德辯稱,其不明知運輸的物品是毒品。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朱小勇攜帶毒品,雇人駕車從廣東省東莞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當日21時許,朱小勇因車輛在行駛途中出現故障,給被告人傅勇打電話求助。傅勇明知朱小勇攜帶毒品,仍指使被告人石遠德、郭俊富(另案處理)駕車接應朱小勇。次日1時許,石遠德、郭俊富在浙江省杭新景高速公路杭州南出口附近與朱小勇會合,朱小勇將藏有996.8克甲基苯丙胺的紅牛飲料箱交給石遠德、郭俊富二人后,自行駕車前往杭州市余杭區。石遠德、郭俊富駕車行至杭州市上城區錢江一橋附近,遇到交警檢查酒駕,石遠德下車逃跑,并將藏有毒品的紅牛飲料箱扔在杭州武警支隊三中隊營地內。石遠德隨即被交警抓獲,郭俊富因無酒駕嫌疑被釋放。武警官兵在營地內發現毒品后送交公安機關。其間,石遠德將毒品被其丟棄的情況電話告知傅勇。傅勇與朱小勇見面后商定,由郭俊富指路,傅勇指使嚴勇駕駛朱小勇的汽車回到石遠德丟棄毒品的地點尋找毒品。當日4時許,傅勇等人下車尋找毒品時,被武警官兵及交警抓獲。隨后,公安機關又從傅勇的租住處和暫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 88克,扣押電子秤1臺、天平秤1臺及砝碼、吸毒工具等物。同年3月8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虎門鎮新世界大酒店908房間抓獲朱小勇,從朱小勇的租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36. 94克等物。
綜上,被告人傅勇販賣甲基苯丙胺733.8克、海洛因22.8克,運輸甲基苯丙胺999.6克;被告人朱小勇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999.6克,販賣甲基苯丙胺36, 94克;被告人石遠德運輸甲基苯丙胺999.6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販賣、運輸,其行為均構成販賣、運輸毒晶罪;被告人石遠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駁轉運,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三被告人提出的辯解理由均與在案證據不符,不能成立。傅勇、石遠德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傅勇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應從重處罰。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石遠德受指使接駁轉運毒品,與朱小勇、傅勇相比作用略小,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傅勇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朱小勇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3.被告人石遠德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傅勇、朱小勇、石遠德均提出上訴。傅勇上訴提出,其對朱小勇是否攜帶毒品以及毒品種類、數量均不知情;從其住處查扣的毒品并非為販賣而購入,原判定罪錯誤,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辯護人辯稱,原判認定傅勇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的證據不充分,請求依法改判。朱小勇上訴提出,其不認識傅勇、石遠德等人,未雇人駕車攜帶毒品來杭州,在其租房內查扣的毒品系其朋友所有,原判認定其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石遠德上訴提出,其并不明知朱小勇運輸毒品,郭俊富叫其拿著紅牛飲料箱逃跑,其不知箱內有毒品,請求改判。
檢察機關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各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上訴人傅勇、朱小勇明知是毒品而販賣、運輸,其行為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上訴人石遠德明知是毒品而接駁轉運,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傅勇、朱小勇、石遠德及其辯護人關于提出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訴,維持原判;核準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朱小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并將同意核準判處被告人傅勇死刑的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傅勇伙同他人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極其嚴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裁定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傅勇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對接應毒品的行為,如何結合在案證據認定毒品運輸方和接應方的犯罪事實并準確定性?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隱蔽性很強,犯罪分子通常具有較強的反偵查意識,歸案后往往以主觀上對涉案毒品不明知或者與案件沒有關聯等為由提出各種辯解,給司法機關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準確定性帶來嚴峻的挑戰。鑒于此,司法機關要認真審查案件事實證據,依據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確保認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
本案是交警例行設卡抽查酒駕“意外”破獲的毒品案件,涉及毒品的運輸方和接應方,三名被告人歸案后均作無罪辯解。結合在案證據,我們認為,能夠認定三名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實。就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區分判斷各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認定被告人朱小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認定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構成運輸毒品罪。
(一)對于毒品運輸方將毒品交給接應方后否認涉案的情形,應當結合在案證據認定其所涉的犯罪事實并準確定性
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接應方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歸案后,均指證被告人朱小勇是毒品的運輸方,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將朱小勇抓獲歸案。朱小勇歸案后辯稱,案發期間其不在杭州,不認識傅勇等人,沒有實施指控的販賣、運輸毒品行為。
1.我們認為,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小勇與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的關聯。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傅勇供稱,案發當晚其接到朱小勇電話稱,朱小勇帶貨從廣東來到杭州,車在服務區拋錨,讓傅勇找人開車接應,傅勇隨即指使石遠德、郭俊富前往接應,并將朱小勇的手機號碼告訴石遠德二人。二人接應毒品返回途中,路遇交警查酒駕,石遠德將毒品扔在路邊圍墻內,后被警方抓獲,其間石遠德電話告知傅勇丟棄毒品的位置等情況,傅勇和嚴勇、郭俊富等人返回現場查找毒品過程中被抓獲歸案。傅勇的供述能夠直接建立朱小勇與該起毒品犯罪事實的關聯。傅勇歸案后經辨認確認朱小勇的身份。
第二,石遠德供述的內容與傅勇的供述相符,石遠德歸案后辨認出朱小勇,并辨認出與朱小勇會合的地點和丟棄涉案毒品的具體位置。
第三,證人楊成證實,其之前為朱小勇開過一次車,案發當日楊成駕車與朱小勇從東莞前往杭州。當晚到達杭州,因車子跑不快,朱小勇打電話讓朋友幫忙,朱小勇隨后將一箱紅牛飲料交給對方,當晚楊成和朱小勇入住臨平賓館,用楊成的身份證登記入住。楊成經辨認確認朱小勇的身份。
第四,證人沈希丹證實,案發當晚其接到朱小勇電話在臨平賓館見面,其到達賓館房間后見到朱小勇,看見茶幾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便吸食。沈希丹經辨認確認朱小勇的身份。
第五,武警官兵和辦案警察證實,案發當晚,石遠德將裝有大包白色晶體的紅牛紙箱扔進武警三中隊營房南門,武警官兵發現內有可疑白色晶體,交警隨即將石遠德抓獲。武警官兵在現場守候,抓獲前來尋找毒品的傅勇等人。
第六,涉案毒品經鑒定重999.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第七,旅客住宿登記表證實,2013年2月21日2時7分,楊成登記入住杭州臨平賓館,2月22日22時56分離開。
第八,車輛運行軌跡及照片證實,涉案車輛在案發當日的行駛路線,與被告人傅勇、石遠德和證人楊成證實的情況吻合。
第九,手機通話清單證實,朱小勇案發當日與傅勇等人的手機聯絡情況。
上述證據能夠證實,朱小勇案發當日與楊成駕車來到杭州,與傅勇聯絡接應后,將涉案毒品交給前來接應的石遠德等人。盡管朱小勇始終不認罪,但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朱小勇攜帶毒品來到杭州的犯罪事實。
2.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小勇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具體分析如下:
關于朱小勇行為的定性,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毒品犯罪的客觀形態停止在運輸階段,在案證據足以認定朱小勇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由于朱小勇否認犯罪,不承認賣毒,負責接應的傅勇僅供稱朱小勇告知其攜帶毒品來杭州,不知曉涉案毒品的來源和去向。因此,沒有直接證據證實朱小勇對該宗毒品有販賣的主觀目的,但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能夠認定朱小勇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的目的,進而認定其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第一,本案中有多人指證朱小勇系毒販。傅勇供稱,其曾向朱小勇購買大量毒晶,公安機關在其暫住處查獲的冰毒、海洛因及麻古即是從朱小勇處購買。傅勇還供述其從朱小勇處購買上述毒品的細節,因沒有證據佐證傅勇的供述,故未認定上述毒品犯罪事實。但傅勇對朱小勇毒販身份的指認具有相當的可信度。同時,與朱小勇熟識的廣東籍吸毒人員均指證朱小勇系毒販。朱小勇在廣東東莞的賓館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同時被抓獲的伍海林、錢直生、楊壘均與朱小勇較為熟悉、來往頻密。上述人員均證實,朱小勇日常提供毒品供幾人吸食;另證人伍海林證明一個重要細節,即其曾聽見朱小勇在接聽、撥打電話時談到販賣毒品事宜,伍海林與朱小勇無利害關系,無誣告陷害之嫌,其證言的可信度較高。
第二,根據朱小勇的客觀行為能夠推斷認定朱小勇具有販賣毒品的主觀目的。本案中,朱小勇攜帶毒品從廣東前往杭州,從其運輸毒品的方式,聯系傅勇接應毒品的過程等方面,顯然不是單純運輸毒品。首先,該宗毒品數量大,達999.6克,明顯超出個人在合理時段內的正常吸食量。其次,朱小勇因運輸毒品的車輛發生故障,隨即聯系傅勇接應毒晶,并將毒品交給傅勇指派前來接應的石遠德等人。如朱小勇僅是負責運輸毒品,在毒品交接完成后,通常會立即返回廣東,但朱小勇繼續驅車前往余杭臨平,并邀集沈希丹等人在賓館房間吸毒,反映出朱小勇并非首次踏足臨平,在當地已有熟悉的涉毒人員圈。再次,傅勇一直供稱其是接到朱小勇電話才去接應毒品,現無證據證實傅勇是該宗毒品的下家,也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是該宗毒品的上家。朱小勇僅因運輸毒品的車輛發生故障,就聯系傅勇等人接應,并直接讓傅勇派來接應的人將毒品運走,此舉顯然并非單純的運輸毒品者所能為之。此外,石遠德受傅勇指使接應毒品后返回途中被交警攔截,石遠德隨即向傅勇報告該情況,傅勇隨即與朱小勇通話聯絡,傅勇甚至以身犯險從臨平趕至現場尋找毒品,這反映出朱小勇對該宗毒品密切關注,并始終控制傅勇等人接應毒品的行為。最后,公安機關從朱小勇住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36. 94克,進一步印證傅勇等人指證朱小勇系毒販的情況。
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認定朱小勇不是單純的運輸毒品者,主觀上具有販賣該宗毒品的目的,對朱小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運輸毒品罪。
(二)對于毒品接應方,在沒有證據證實其是毒品下家或者販賣毒品共犯的情況下,其行為宜以運輸毒品罪論處
本案中,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接應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對傅勇而言,如能認定其是涉案毒品的下家,或者與朱小勇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的故意,則其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
雖然從案情分析,傅勇有可能是朱小勇所運毒品的下家,或者是與朱小勇共同販毒的同伙,但朱小勇拒不認罪(缺乏指證傅勇購買該宗毒品的直接證據),傅勇、石遠德等人始終供稱是因朱小勇的車輛發生故障而接應毒品,沒有證據證實傅勇是該宗毒品的下家或者傅勇與朱小勇共同販賣該宗毒品,且從朱小勇在當地的活動情況看,朱小勇在當地并非僅認識傅勇一人。因此,僅憑傅勇的接應毒品行為,不能認定其構成販賣毒品罪。當然,對公安機關從傅勇身上及暫住處查獲的大宗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認定傅勇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綜上,結合案情和在案證據,對該宗毒品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人朱小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認定被告人傅勇、石遠德構成運輸毒品罪,是正確的。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