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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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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4號]【張桂方、馮曉明組織賣淫案】如何區分與認定組織賣淫罪與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以及如何認定組織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發布者:徐文晶律師時間:2025年03月21日 86人看過
▍文 楊華 吳海濤 周晶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總第101集 ▍作者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 ? ? ? ? ? ? ?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桂方,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農民。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馮曉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農民。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逮捕。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桂方、馮曉明犯組織賣淫罪,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桂方、馮曉明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但請求從輕處罰。張桂方的辯護人提出,張桂方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僅構成介紹賣淫罪;張桂方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 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間,被告人張桂方、馮曉明租用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號之七的出租屋作為賣淫場所,由同案人彭定軍(已判刑)、“小胖”(另案處理)負責拉客及收取嫖資,組織王某、張某、王某玉等10名婦女,以每次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元的價格進行賣淫活動,從中謀取非法利益。2012年7月27日,馮曉明被公安人員抓獲。2012年9月28日,張桂方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天被取保候審。 2. 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間,張桂方伙同他人租用了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大石街大山村富山二街5號之一的出租房作為賣淫場所,組織胡某、楊某某、陳某某等3名婦女,以每次130元的價格進行賣淫活動,從中謀取非法利益。2013年1月31日,張桂方被公安人員抓獲。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桂方、馮曉明組織多名婦女多次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且情節嚴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桂方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被告人馮曉明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桂方、馮曉明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張桂方及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上訴、辯護意見:原判認定本案屬“情節嚴重”于法無據;張桂方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在量刑時應予從寬處理。馮曉明及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上訴、辯護意見:比馮曉明犯罪情節更加嚴重的其他案件的量刑均遠輕于馮曉明,原判沒有做到“類似情況、處罰相近”;馮曉明夫妻均被羈押,家中只有年邁雙親及兩個未成年孩子,經濟困難,在量刑時應予充分考慮。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張桂方、馮曉明以容留等手段,組織多名婦女從事賣淫行為,其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張桂方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認定二上訴人的行為屬于組織賣淫情節嚴重并據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二上訴人的相關上訴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維持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張桂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中對上訴人馮曉明的定罪部分的判決。 2.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張桂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項中對上訴人馮曉明的量刑部分的判決。 3.上訴人張桂方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4.上訴人馮曉明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分與認定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2.如何認定組織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三、裁判理由 (一)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區分與認定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犯罪中,爭議最大的主要是組織賣淫罪。對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沒有爭議。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如何理解“組織”一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印發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現已失效,但新的司法解釋尚未出臺)規定:“怎樣認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①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幾個人,也可以是一個人,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多年來,全國各級法院一直以此為標準認定組織賣淫罪。但《解答》對于組織賣淫罪概念的解釋存在的缺陷也是明顯的,即側重強調組織的形式,而對組織的內質解釋不夠明確,導致各地法院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將組織賣淫與強迫、引誘、容留多人賣淫相混淆。有的法院將一般的引誘、容留賣淫案以組織賣淫罪判處,導致輕罪重判;而有的法院則將組織賣淫案以引誘、容留賣淫罪判處,導致重罪輕判。雖然《解答》已經失去效力,但由于新的司法解釋沒有出臺,不少地方法院實際上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參照適用。因此,有必要從內涵上、罪質上對組織賣淫罪作進一步界定。 我們認為,理解組織賣淫罪的概念,關鍵在于理解“組織”一詞的內涵。在組織賣淫罪的認定上要從嚴掌握,但在認定組織賣淫罪后的處罰上要明顯重于一般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也正因為如此,刑法在吸收了《決定》和《解答》基本合理內涵的基礎上,對組織賣淫罪配置了比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更重的刑罰。我們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可以從以下三個要件去判斷: 一是組織行為特征。所謂組織,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整體性,它有安排、籌劃、指示、指控等含義。我國刑法在兩種不同意義上使用“組織”一詞:一種是在總則中規定的;另一種是分則中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是主犯。而刑法分則規定一些具體犯罪中的組織行為,如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①組織賣淫罪等。 二是場所要件。在一般情況下.組織賣淫行為人是設置賣淫場所或者變相設置賣淫場所的,如以賓館、洗浴中心、會所為固定場所或者以經營賓館、洗浴中心、會所等為名,行賣淫之實。但現實中,面對嚴厲的“掃黃”活動,一些不法分子則采取“流動作戰”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賣淫窩點,而是利用現代化的交通與通信設施,指揮、控制著多名人員從事賣淫活動。這種動態管理模式,將組織賣淫行為化整為零,或者將分散的單個賣淫行為組織起來,既能擴大賣淫的范圍,又便于躲避公安人員的追查,已經為一些賣淫組織所采用。這類沒有固定場所的組織賣淫行為,賣淫者并非作為單個個體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組織者,隨時接受他們的指示去辦事,有一定的組織性和紀律性。綜上,我們認為,組織賣淫的場所特征體現為有固定的場所或者雖無固定場所但實際掌控、管理賣淫人員,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 三是手段及規模要件。《解答》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我們認為,這一概念界定基本合理。一是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手段。值得一提的是,組織行為,不僅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還包括管理手段。因為,司法實踐表明,由于受生活方式影響和價值觀的扭曲,賣淫人員中,不僅有被強迫、引誘的,還有相當數量的是自愿賣淫。自愿賣淫人員被組織的行為,稱為“管理”,或許更為準確。二是規模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并未明確規定組織多少人或者多少次才能算是組織賣淫行為。《解答》規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為三人以上)。我們認為,這一規定依然可以適用。因為,如果只是控制單個人從事賣淫,那么無論多少次都稱不上“組織”,既然被稱為“組織”,就有一個數量的最低限度。 綜上,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對賣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組織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是實施了容留、介紹甚至引誘賣淫的行為,沒有對賣淫活動進行組織的,就不能以組織賣淫罪處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張桂方、馮曉明共同容留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張桂方租用了廣州市番禺區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號之七及番禺區大石街大山村富山二街5號之一的出租屋作為賣淫場所,親自招攬嫖客,還雇請同案人為賣淫女拉客,規定賣淫價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資。馮曉明則拉攏、收買轄區派出所的輔警,通過輔警打探公安機關的清查活動,為組織賣淫活動尋求非法保護。因此,張桂方、馮曉明雖然沒有從人身自由上對賣淫女實施嚴格的控制行為,但均實施了對多名賣淫女賣淫活動的管理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具體體現在:(1)提供固定賣淫場所;(2)規定上班時間和地點;(3)雇傭人員負責拉客,為賣淫女提供客源;(4)規定賣淫收入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資后分配;(5)為賣淫活動尋求保護。這些特征,均為單一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所不能涵括。 (二)組織賣淫犯罪“情節嚴重”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對組織賣淫罪配置了三個量刑檔次,即基本犯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與強迫賣淫罪的罪刑配置是一致的。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理解應當嚴于強迫賣淫罪。但刑法僅規定了強迫賣淫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并未明確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決定》對此也無相關規定,《解答》亦未對“情節嚴重”的情形作規定,但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即主要是指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組織他人賣淫手段特別惡劣的:對被組織賣淫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等等。 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以管理、控制賣淫的人數、造成被組織賣淫者傷亡后果及被組織者中是否有不滿14周歲的幼女等來認定 是否構成“情節嚴重”,比單純用組織賣淫的次數衡量是否“情節嚴重”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組織賣淫的次數,可以作為量刑幅度內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但不宜作為量刑升格的情節,因為組織賣淫的次數少,也可構成“情節嚴重”。如2003年9月16日至18日發生的“珠海買春”案,被告人一次性組織賣淫女達到300余人,法院認為各被告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情節嚴重。理由是,各被告人的行為雖系臨時一次性地組織,但組織賣淫人數眾多、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由此可見,被組織的賣淫女人數,是認定“情節嚴重”的重要依據之一,而次數則不能成為認定“情節嚴重”的依據。一方面,次數問題取證困難,規定次數給實際操作帶來許多不便;另一方面,次數與人數相比,顯然人數多的危害比次數多的危害大得多。 結合司法實踐,我們認為,以下三種情形,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情形:一是從組織賣淫的人數看,組織賣淫罪入罪標準為3人,“情節嚴重”以基本犯起點人數的5倍即15人作為最低限度較為適宜;二是從被組織者是否因被組織賣淫造成傷亡的后果來考量,依照一般侵犯人身犯罪的標準,以是否造成重傷、死亡為界限確定是否構成“情節嚴重”;三是從被組織者中是否有幼女來考察。只要有幼女被組織賣淫的,一律以“情節嚴重”論,以切實嚴格保護幼女的權益。 就本案而言,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桂方組織了13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但其主要手段是容留,沒有對被組織賣淫者進行人身控制,沒造成嚴重的傷亡后果或者惡劣的社會影響,也沒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存在,其犯罪情節一般。二審法院不認定張桂方、馮曉明的組織賣淫犯罪“情節嚴重”,并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及認罪態度予以改判是正確的。 ①指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1會議于1991年9月4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②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組織”一詞,作為一個名詞,不是本文要討論的內容。免責聲明:以上內容結合政策法規及互聯網相關知識整合,不代表平臺的觀點和立場。若內容有誤或侵權,請聯系我們更正或刪除。